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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苏某、苏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苏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3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1,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苏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苏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苏某1经预谋由苏某1驾驶电动车搭乘苏某至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路与晨华路交叉路口处,后苏某趁被害人韦某不备,动手将韦某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同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韦某。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3090元。苏某、苏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苏某系累犯且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清晨,被告人苏某、苏某1预谋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当日8时许,苏某1驾驶电动车搭乘苏某行驶至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路与晨华路交叉路口处,苏某下车尾随正驾驶电动车缓慢行驶的被害人韦某,并趁韦某不备之机动手将韦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3090元的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盗走,之后二被告人一同离开现场。2017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苏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苏某处扣押涉案苹果牌6型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韦某。苏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谭某、廖某,现谭某、廖某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由来。2、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6日8时2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沿文昌路往晨华路方向缓慢行驶,8时40分许其发现放于上衣左侧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3090元。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苏某、苏某1。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苏某1均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5、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苏某处扣押了涉案的苹果牌手机,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韦某。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曾先后三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的日期以及被告人苏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7、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苏某、苏某1到案的经过。8、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拘留证及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谭某、廖某的相关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苏某1的基本身份情况。10、被告人苏某、苏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苏某1经预谋后驾驶电动车至柳州市城中区文昌路与晨华路交叉路口处,后由苏某动手窃取被害人韦某放于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型手机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苏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黔川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巧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