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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狄中勤与孙肖、纪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中勤,孙肖,纪永康,卢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民初440号原告:狄中勤,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辉(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肖,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纪永康,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卢明军,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原告狄中勤与被告孙肖、纪永康、卢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中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肖、纪永康、卢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中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肖偿还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被告卢明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孙肖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卢明军、纪永康对此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孙肖、纪永康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192000元,分别用于购买两辆半挂车辆,借款期限为8个月,约定月息2分。被告卢明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上述借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还本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28日被告孙肖、纪永康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卢明军承担担保责任。后孙肖仅偿还部分借款。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三被告至今未能偿清。故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被告孙肖、纪永康、卢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孙肖为购买车辆向原告分别借款96000元,被告卢明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即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孙肖、卢明军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份,该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96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至),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被告卢明军、孙肖委托人纪永康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5年3月28日,被告孙肖及纪永康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被告孙肖及纪永康、卢明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其中孙肖借款20000元、纪永康借款1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履行了给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孙肖于2016年2月5日、5月25日、6月23日、7月31日、12月2日分别给付原告借款52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97000元。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审查,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肖欠原告借款96000元、96000元、20000元共计212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肖偿还借款2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两笔96000元约定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明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明军负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纪永康对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供相反证据和其他答辩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狄中勤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含被告孙肖已给付的97000元);被告卢明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狄中勤借款20000元,被告卢明军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狄中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被告孙肖、纪永康、卢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中谦审判员  朱传宏审判员  薛广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