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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XX与王大毅、覃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大毅,覃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民初1829号原告:XX,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叶海莲,广西珠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毅,男,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韦雄,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同为被告覃璇的��托代理人)被告:覃璇,女,壮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XX与被告王大毅、覃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莲、被告覃璇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用于经营龟鳖养殖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525000元(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1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2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两笔借款利息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大毅、覃璇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大毅个人债务,与被告覃璇无关;2、双方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390500元;3、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4、本案诉讼标的并没有140多万元,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诉讼费过高,被告仅应在承担债务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王大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大毅今借到XX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限壹年内还清”。2016年6月7日,被告王大毅于该借条尾部注明“确认以上金额正确用于合法用途现金人民币400000,归还日期1个月”。2012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资金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三个月,以新营龟鳖养殖场,地址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地角××营下村南北队,作为抵押”。2016年6月7日,被告王大毅于该借条尾部注明“确认以上金额正确,用于合法用途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归还日期壹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已于2011年8月23日、11月14日、2012年7月1日分别转账支付20万元、10500元、18万元给被告覃璇账户,于2011年9月21日按被告王大毅的指示转账支付30万元给案外人翁炜凯账户,其余借款为现金交付,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抗辩主张对收到2011年8月23日、11月14日、2012年7月1日合计390500元无异议,对2011年9月21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翁炜凯的30万元不予认可,该30��元并非本案借款,原告应另案向翁炜凯主张权利,涉案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390500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其余部分款项是利息,且被告王大毅于2016年6月7日在两份借条尾部注明的部分系受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毅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有涉案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虽被告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390500元,但在被告王大毅出具有借条及又于借条尾部对借款作进一步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借款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大毅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大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2012年10月20日的50万元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2011年11月20日的40万元借款利息应自被告王大毅于2016年6月7日确定还款期限之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覃璇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涉案借条中被告王大毅于2016年6月7日写明的部分系原告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毅归还借款9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XX;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2元,由被告王大毅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大毅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2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