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民终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别除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别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下柏工业区8号。法定代表人: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道北。法定代表人:母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汐子镇。诉讼代表人:葛某1,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2,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9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原审被告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2、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仁希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构”聚晶超洁亮陶瓷生产线”与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骗取贷款,现因吴仁希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故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佛山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前系陶瓷生产线的共有人。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将陶瓷生产线抵押给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共有人即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该抵押无效。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服判。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判。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即原告1194.3194万元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不能优先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辖区农村信用社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1年8月2日,被告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向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申请贷款238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被告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陶瓷生产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2日在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1日被告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分支机构汐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汐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16‰,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同一陶瓷生产线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0月31日在宁城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宁工商动抵字2011第31号)。2012年11月28日,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20632641.59元购买本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件(包括本案争议之陶瓷生产线),并回租给被告,被告向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12年12月10日在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合同鉴证手续。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了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贷款本息20632641.59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所借贷款2380万元本息彻底还清。2015年5月10日,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陶瓷生产线转让协议书》,将该陶瓷生产线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经公安部门查实,因被告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仁希将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已经设置抵押权的陶瓷生产线改名”聚晶超洁亮陶瓷生产线”,再向原告抵押贷款800万元,且逾期不还,涉嫌金融合同诈骗,现公安部门正在网上通缉吴仁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别除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后,就争议之陶瓷生产线办理的鉴证备案能否产生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能否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赋予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争议之陶瓷生产线可以作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申请贷款2380万元,以其所有的陶瓷生产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2日在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设立。2012年12月26日,被告在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淘金支行所借贷款2380万元本息彻底还清,此抵押权消灭。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同一陶瓷生产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宁城县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设立。至2012年10月20日即贷款到期日,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据此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2012年11月28日,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20632641.59元购买本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件(包括本案争议之陶瓷生产线),并回租给被告。2015年5月10日,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陶瓷生产线转让协议书》,将该陶瓷生产线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据此,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并未代替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债务,故该抵押权并未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转让陶瓷生产线之行为既未通知抵押权人(本案原告),也未告知受让人(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让物已经抵押,故该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仍可行使抵押权。原告关于”不能优先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陶瓷生产线)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宁城县公安局关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仁希涉案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决定书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认为即使吴仁希涉嫌合同诈骗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对抵押物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陶瓷生产线是否享有抵押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1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陶瓷生产线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的抵押登记。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处仅有一套陶瓷生产线,从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内容看,该陶瓷生产线在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存放,证明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在广州银行抵押的陶瓷生产线与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陶瓷生产线系同一生产线,该抵押合同的登记时间虽在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之后,但该抵押合同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被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上诉人称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仁希虚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因其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故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希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主张其系涉案陶瓷生产线的共有人,认为未经其同意抵押无效。但广东合众创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陶瓷生产线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而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将陶瓷生产线抵押给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抵押权在先,因此,即使上诉人系涉案陶瓷生产线的共有人,亦不影响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抵押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广东中窑窑业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赤峰大世界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国坤审 判 员  其其格代理审判员  张乐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鹏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