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执异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立鹃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134号案外人:梁立鹃,女,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系望奎县东胜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积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明清,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系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梁立鹃于2017年7月12日对执行森淼公司开发的位于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二期1号楼东厢房SSS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是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居民,于2016年11月10日购买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二期1号楼东厢房SSS号房屋,面积578.91平方米,价格1,736,730.00元。该楼房属于花园社区私有财产,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私有财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及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裁��查封的房屋系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被答辩人主张称该房屋由其购买,但其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有权并未转移。依物权法有关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归森淼公司所有。二、被答辩人梁立鹃称该房屋由其购买,但未提供购房合同及交款依据。执行异议所附购房协议书,资金使用说明均与被答辩人无关。综上,被答辩人梁立鹃申请执行异议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有关规定,其不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梁立鹃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针对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森淼公司的财产不服并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梁立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郑晓峰审 判 员 蔡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丛开敏书 记 员 李增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