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宜峰厨具有限公司、汪小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宜峰厨具有限公司,汪小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宜峰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梁雄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谢凯韵,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广州市宜峰厨具有限公司(下称“宜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小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宜峰公司与汪小生于2007年3月30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宜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峰公司负担。宜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宜峰公司与汪小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小生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错误。我方与汪小生之间从2012年1月份开始存在加工承揽合作关系,我方向汪小生支付的是加工费。并且我方与汪小生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双方为平等合作关系。2.一审法律错误。我方向汪小生支付的是对处加工费,双方形成平等承揽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3.我方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特性,将部分对外安装、维修工程承包给他人承揽,并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汪小生承接我方工程后,以其技能独立完成,我方不对汪小生进行管理、不向其支付工资。汪小生将工程完成后,我方检验合格后向汪小生支付加工费。我方与汪小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汪小生答辩称:我方之前一直在李化厨房设备厂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梁某,与梁雄峰是父子关系。李化厨房设备厂于2007年更名为宜峰公司,老板一直都是梁雄峰。工作记录可以从宜峰公司和李化厨房设备厂所购买的团体意外险查证,并且一直都有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购买意外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宜峰公司是从事厨具生产经营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汪小生根据宜峰公司的安排从事厨具维修、安装工作并定期领取报酬。宜峰公司主张双方为承揽合作关系,但并未与汪小生签订有关的书面协议。从表面上看,双方在此种关系中,是由汪小生根据宜峰公司的安排提供劳务,由宜峰公司定期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自2007年以来就存在此种关系,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应作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且宜峰公司为汪小生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宜峰公司作为汪小生的用人单位在《人身保险给付申请书》中加盖公章确认。这能够佐证汪小生关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所述,宜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宜峰厨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