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桂芬与文恒彪、徐宏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芬,文恒彪,徐宏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799号原告:张桂芬,女,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恒彪,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徐宏春,女,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芬与被告文恒彪、徐宏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被告文恒彪、徐宏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用25万元及逾期利息1138.7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并赔偿原告营业损失14928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被告文恒彪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荆州市荆州区迎宾路8号店铺非凡丽致婚纱摄影馆及球场路C区201、202的摄影棚包括店铺现有的品牌经营权、装修、装饰及所有设备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文恒彪支付转让费用总计25万元。协议书约定被告文恒彪应保证原告经营最少两年以上,否则合同无效,被告文恒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付原告所有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宏春支付转让费25万元。2016年12月14日,出租方荆州宾馆有限公司在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搬离,被告文恒彪与荆州宾馆有限公司调解无果后,原告不得不搬离,店面的装修装饰后被荆州宾馆有限公司拆除,原告在店面停业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用,赔偿损失,两被告不但置之不理,反而联合两被告女儿文露多次纠缠威胁原告,告知原告他们一分钱都没有,原告无论走任何程序都不会拿到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愿判如所愿。被告文恒彪、徐宏春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2016年2月,原告想转被告经营的非凡丽致婚纱摄影馆,当时,被告提出门店及店内所有设施包括(照场租金、58同城及运营系统、新进服装;荆门、公安、大余湾基地费用、荆州宾馆押金、荆州宾馆转让费、桌椅、吧台、沙发、化妆台、空调、电暖器、运营电脑三台、照相机、剩余发票相袋、手机号码、QQ号、顾客资源、荆州非凡品牌、门面装修)共计转让费为316800元,后经原告再三请求,被告才同意将整个资产以25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与荆州宾馆有限公司以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向荆州宾馆有限公司交的转让费、押金条全部交给原告,因签订合同尚在春节期间,被告在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就在原告出具的《店面转让协议》上签字。被告与荆州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截止期限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一直未与荆州宾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可见,被告不可能对原告承诺保证其最少经营两年以上。自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后,就一直是原告向荆州宾馆交纳的租金。2016年12月,荆州宾馆虽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租户提出腾退房屋,但除原告立即将房屋腾出并在荆州宾馆门店对面当即租了门面外,其他的租户至今仍没腾退。事实上,原告除在现在租房的基础上较荆州宾馆多交一点租金外,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5万元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所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张桂芬(乙方)与被告文恒彪(甲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文恒彪将荆州市荆州区迎宾路8号店铺非凡丽致婚纱摄影馆及球场路C区201、202的摄影棚包括店铺现有的品牌经营权、装修、装饰及所有设备转让给原告张桂芬,原告张桂芬向被告文恒彪支付25万元转让费。协议还约定被告文恒彪不得隐瞒相关重大事实,应保证原告张桂芬经营最少两年以上,否则合同无效,被告文恒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付原告所有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桂芬按照被告文恒彪的要求向其妻徐宏春支付了25万元转让费。被告文恒彪将非凡丽致婚纱摄影馆及其摄影棚移交原告张桂芬经营。2016年3月18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案件线索转办函的方式将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拍摄有限公司关于“非凡丽致”商标被侵权的投诉(举报)转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将相关线索转交其荆州分局处理,该分局钟鼓楼工商所随即开展实地调查非凡丽致并向张桂芬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张桂芬随即将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荆州区非凡丽致婚纱摄影工作室”申请变更为“荆州区非常完美婚纱摄影馆”,并将门店招牌作了相应的变动。2016年12月14日,房屋出租方荆州宾馆有限公司发出通告,要求非凡丽致婚纱等三家业主于2016年12月31日前腾退租用的门面,后经协调无果原告张桂芬腾退租用的门面,店面的装修装饰随即被荆州宾馆有限公司拆除。另外,被告文恒彪虽然预交了球场路C区201、202的摄影棚一年8000元的租金,但因被告文恒彪的租期到期,房主也于2017年1月份将房屋收回。原告在原店面停业后在附近重新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其后数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但两被告均予拒绝。为此,酿成此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诉状、传票等。本院认为,原告张桂芬与被告文恒彪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不仅包括门店及摄影棚的装修装饰、设备,还包括“非凡丽致”品牌经营权。店面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文恒彪不得隐瞒相关重大事实并保证原告张桂芬经营最少两年以上,但“非凡丽致”品牌经营权在转让后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侵犯非凡丽致(湖北)婚纱拍摄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的事实予以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告文恒彪就“非凡丽致”品牌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原告张桂芬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其显然违反了这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非凡丽致”品牌的转让作为店面转让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文恒彪对这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违反属于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张桂芬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张桂芬与被告文恒彪虽然在起诉前已经就店面转让协议发生纠纷,但其解除合同的通知直到本院向被告文恒彪送达诉状、传票时才到达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店面转让协议已经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恒彪返还25万元转让款的主张,因球场路C区201、202的摄影棚在2016年的租金8000元系被告文恒彪给付,而原告在2016年已经实际使用该摄影棚且未交付相应的租金,故本院仅支持返还24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转让费的利息损失113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因原告已另租门店继续经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宏春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徐宏春并非店面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且店面转让协议系商业行为,并非被告文恒彪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原告没有理由相信被告文恒彪所为之商业行为系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宏春对其夫文恒彪的商业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桂芬与被告文恒彪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已经于2017年5月12日解除。二、被告文恒彪返还原告张桂芬转让款242000元,并赔偿原告张桂芬1138.70元的损失。三、驳回原告张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1元,由原告张桂芬负担291元,由被告文恒彪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