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执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喜宏与刘为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喜宏,刘为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145号申请人朱喜宏,男,生于1977年7月23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刘为君,男,生于1980年1月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在执行朱喜宏申请执行刘为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为56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16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我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王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远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