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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8日,住岷县。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甘JA××××号白色力帆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岷县寺沟乡立珠村沿兰渝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254km+250m处(岷县寺沟乡扎地村)路段时,将路上行人陈某某碰撞,致陈某某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外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引起创伤性颅脑损伤死亡。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韦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4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对被告人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全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