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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特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谭荣伟、谭凤品与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荣伟,谭凤品,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特62号申请人:谭荣伟,男,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理人:谭凤品,系谭荣伟之父,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申请人:谭凤品,男,1934年1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申请人: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武汉街73号1402室。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重,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谭荣伟、谭凤品与被申请人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路改造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荣伟、谭凤品称,大连仲裁委员会【2016】大仲字第109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即仲裁程序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不向鉴定机构提交有效的被更换过的烟道安装设计图纸及合格证书及安装工艺流程详细说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提交的大连市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14年7月1日签发的检验报告所标注的规格型号与实际发生房屋烟道不符,属无效证据。仲裁庭只提供实际只有两家鉴定机构,并且不是申请人为主导的申请,单方面与鉴定机构协商构成鉴定结果,并未通过申请人要求提异议寻找第三家鉴定机构的申请。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完全没有关于房屋烟道的检验验收,没有对该项调查取证即以该报告为依据。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胜利路改造公司辩称,不同意谭荣伟、谭凤品的撤裁申请,大连仲裁委员会【2016】大仲字第109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不具备仲裁法58条规定的法院应当撤裁的任何一种情形。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先后两次按照申请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鉴定,由于鉴定机构无法进行检测,所以没有鉴定结论可以支持其仲裁请求,导致其败诉。申请人要求继续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属于缠诉的无理要求。另外,本案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申请人如认为厨房烟道有质量问题,其应当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没有隐瞒任何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房屋的排烟管道工程,只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一项,案涉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取得了质监站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证明案涉房屋的排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我们也向仲裁庭提供了设计单位提供的排风道设计说明。仲裁庭没有依据任何伪造的证据进行裁决。我们在仲裁委提交的经过质证的证据只有三项,其申请书中提到的检测报告,该报告是烟道的施工单位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明其曾经向瓦房店管道厂购买批量的烟道的时候,由生产单位出具的批次产品出场抽检合格检验报告,该报告根本不能证明与申请人家中的烟道有关,所以我公司并未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仲裁庭也未依据该份证据出裁决。所以我公司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申请人的撤裁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请求。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6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大仲字第10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谭荣伟、谭凤品的仲裁请求。2009年7月13日、2012年10月14日,谭荣伟的母亲周淑梅分别与被申请人签署了《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办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透支代建费结算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向周淑梅提供座落于大连市莲花湾项目C区10号楼1单元24层1号回迁安置房。2014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对”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沙河口住宅回迁区(星海·莲花湾)C2区C7-C10、CK2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与相关单位项目负责人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周淑梅去世后,谭荣伟公证继承了周淑梅的遗产即案涉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谭凤品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谭荣伟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2015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2015年9月22日,大连星海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申请人保修,对申请人房屋的厨房排气管道进行维修,并经申请人同意,将原有的排气管道拆除更换为新管道。仲裁过程中,应申请人申请,大连仲裁委员会先后委托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和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房屋的厨房排气管道和室内地面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构现场勘查后,出具《情况说明》和《告知函》,确定并告知无法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测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大连仲裁委员会【2016】大仲字第109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但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仲裁庭审理案件过程中,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先后两次委托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及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这两家登记在册的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均无法完成该项目的检测,仲裁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其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烟道质量不合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第三,被申请人已经提供《排风道设计说明》,明确了案涉房屋厨房排风道的设计尺寸,申请人无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撤裁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胜利路改造公司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荣伟、谭凤品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谭荣伟、谭凤品负担。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王家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