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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森建材租赁站、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占轻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98413198。法定代表人:杨淑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轻,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建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占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3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实际上上诉人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91141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但截止到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实际是超付给了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在2015年3月6日给被上诉人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同日,又以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被上诉人也给上诉人出具了借支现金100000元的借条,因此,上诉人在2015年3月6日共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款,上述事实有新发现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电汇的单据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支现金条为证,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反而是上诉人超付给了被上诉人588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1141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占轻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明确,一审开庭上诉人承认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后经双方核对和法院确认,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1141元,不存在上诉人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伪造了相关案件事实,混淆法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刘占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141元及延迟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原告以劳务分包形式承担赵家堡、贾家堡村民联建住宅小区工程。2014年11月8日双方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合同内项目工程量价款8320062元,被告已支付7919722元,尚有400340元未付。2015年1月12日双方确认被告应该拨付给原告项目保证金500000元,及给原告合同外项目增项、变更费用150000元,合计650000元,加之前尚欠的400340元,总计尚欠原告1050340元(400340元+650000元)。对此欠款,被告除已支付原告959199元外,还于2015年1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1141元(1050340元-959199元-5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劳务分包形式在为赵家堡、贾家堡村民联建住宅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两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1050340元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原告959199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除已支付原告959199元外,还于2015年1月24日给付原告50000元,实际被告只欠原告款41141元。原告对此款虽辩称是支付原告的其他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付的其他工程款,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支付本案的工程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411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未约定最后付款日期,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占轻工程款41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承担572元,由被告承担468元。二审中,上诉人天森建工集团公司提交2015年3月6日,其公司会计付士英向被上诉人刘占轻转款100000元的银行转款记录一份。被上诉人刘占轻称,2015年3月6日,其只收到一笔1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2015年3月6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是一笔100000元还是两笔10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3月6日给付被上诉人是两笔100000元,一笔转款100000元,另外一笔现金100000元,因此上诉人超付给了被上诉人58859元,二审中提交其银行转款记录一份,但上诉人提交的该银行转款记录与被上诉人刘占轻在一审审理中提交其银行收款记录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是一笔款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当日出具的收条是另外给付的现金100000元,但该收条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上诉人在一审的庭审中,未主张系给付两笔100000元,且经过上诉人核对账目后,确认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411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事实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