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与朱智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朱智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825大街788号。主要负责人:吴罡,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智聪,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游县支行)与被告朱智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仙游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智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仙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智聪立即偿还给农行仙游县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03)的欠款本金99959.46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朱智聪立即偿还给农行仙游县支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51)的欠款本金18969.33元及该款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朱智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朱智聪与农行仙游县支行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农行仙游县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03。2013年11月21日,朱智聪又向农行仙游县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51。上述两张贷记卡共享额度。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后朱智聪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偿还信用卡到期本息。截止至2016年6月23日,朱智聪使用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农行仙游县支行本金99959.46元。农行仙游县支行多次与朱智聪联系还款事宜,但朱智聪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朱智聪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农行仙游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智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行仙游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发卡人、持卡人的主体资格、信用卡约定情况,尚欠信用卡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朱智聪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农行仙游县支行申领信用卡,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等。同日,农行仙游县支行审批后向朱智聪发放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2013年11月21日,朱智聪又向农行仙游县支行申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贷记卡卡号为62×××51。上述两张贷记卡共享额度。朱智聪使用该二张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朱智聪累计拖欠卡号为62×××03本金80990.13元、利息21728.42元、滞纳金4718.16元,拖欠卡号为62×××51本金18969.33元、利息4800.13元、滞纳金1089.98元。因索款无着,农行仙游县支行于2017年5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农行仙游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朱智聪持卡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农行仙游县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农行仙游县支行关于要求朱智聪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智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智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信用卡(卡号:62×××03)欠款本金80990.13元及该款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21728.42元、滞纳金4718.16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约及章程约定方式计算)。二、朱智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县支行信用卡(卡号:62×××51)欠款本金18969.33元及该款的利息、滞纳金、费用(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4800.13元、滞纳金1089.98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约及章程约定方式计算)。如果朱智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计1149.5元,由朱智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