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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忠新与刘玉海、罗玉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新,刘玉海,罗玉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715号原告张忠新,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刘玉海,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瑶族,户籍地贺州市平桂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罗玉梅,女,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系被告刘玉海妻子,亦是被告刘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忠新与被告刘玉海、罗玉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通知平桂管理区黄田宏荣堂养生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平桂管理区黄田宏荣堂养生馆工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不再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追加罗玉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忠新、被告罗玉梅亦作为被告刘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原告为平桂管理区黄田宏荣堂养生馆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仅获得部分装修款。2016年5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刘玉海结算确认,宏荣堂养生馆尚欠原告装修款128500元,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刘玉海出具欠条并加盖宏荣堂养生馆公章后交原告收执,双方还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方陆续支付装修款共计28500元,现尚欠装修款1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玉海结算,宏荣堂养生馆欠原告装修款128500元,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平桂管理区黄田宏荣堂养生馆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刘玉海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确实是被告所写。被告只是经手人,当时担任总经理职务,帮被告罗玉梅管理,罗玉梅才是养生馆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主张的装修款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刘玉海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玉梅辩称:被告与黄水云及其他股东合伙经营宏荣堂养生馆,后黄水云和其他股东退出,养生馆由被告接手经营。养生馆所欠原告的装修款128500元,被告方已支付28500元,尚欠100000元的装修款被告愿意负担,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罗玉梅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宏荣堂养生馆股东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罗玉梅与其他股东合伙经营宏荣堂养生馆。2、《贺州宏荣堂养生会所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1份,证明被告罗玉梅与案外人李芬伟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的确是被告刘玉海书写,但该笔装修款与被告刘玉海无关。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宏荣堂养生馆当时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的确是黄水云,但是后来宏荣堂养生馆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原告对被告罗玉梅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清楚罗玉梅与他们的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罗玉梅提供的证据1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玉梅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玉海与被告罗玉梅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原告张忠新为平桂管理区黄田宏荣堂养生馆装修,经过两个月的装修,工程完工,原告仅获得部分装修款。2015年9月7日,平桂管理区黄田宏荣堂养生馆成立。2015年10月20日,被告罗玉梅与平桂管理区黄田宏荣堂养生馆工商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黄水云及其他12位股东签订《宏荣堂养生馆股东合伙协议书》。之后,黄水云和其他股东退出,宏荣堂养生馆由被告罗玉梅经营,被告刘玉海担任总经理职务,帮助被告罗玉梅管理。2016年5月4日,原告张忠新与被告刘玉海结算,宏荣堂养生馆尚欠原告装修款128500元,约定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刘玉海出具欠条并加盖宏荣堂养生馆公章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方支付原告装修款合计28500元,现尚欠100000元未付。另查明,平桂管理区黄田宏荣堂养生馆工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对于宏荣堂养生馆尚欠原告装修款100000元,被告罗玉梅愿意负担,原告也表示同意,且原告放弃对宏荣堂养生馆其他股东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罗玉梅与其他股东合伙经营宏荣堂养生馆,之后其他股东退出,养生馆由被告罗玉梅独自经营。本案债务为宏荣堂养生馆所欠债务,养生馆的工商营业执照被注销,被告罗玉梅是养生馆的实际经营者,庭审中其表示愿意承担宏荣堂养生馆尚欠原告装修款,原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经原告和被告刘玉海结算,养生馆尚欠原告装修款128500元未付,被告刘玉海立写了欠条。之后,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方共支付原告装修款28500元,现尚欠100000元未付,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玉梅支付装修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故本案的债务利息应从2017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罗玉梅主张本案债务与刘玉海无关,刘玉海只是经手人,只是负责管理养生馆,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罗玉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玉海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签名确认,且被告罗玉梅经营养生馆也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方面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罗玉梅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玉海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海、罗玉梅应共同支付原告张忠新装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海、罗玉梅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国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