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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宝广与徐超、徐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超,张宝广,徐迎春,徐朱林,杨巧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12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超,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孙慰,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宝广,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徐迎春,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徐朱林,男,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执行人:杨巧利,女,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宝广与被执行人徐迎春、徐超、徐朱林、杨巧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超对本院(2015)扬江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超称,异议人系徐建国的儿子,徐建国于2015年年初意外死亡,银行卡有40万元存款,当时就被江都农商行扣划,用于偿还农商行贷款,无遗产,其生前住房为农村宅基地住房。2016年年底法院直接划扣了异议人生活费3300元,该生活费不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故请求法院归还划扣的异议人生活费3300元。本院查明,徐建国生前(2015年初意外死亡)与徐迎春系夫妻关系,徐超系徐建国、徐迎春之子,徐朱林、杨巧利系徐建国父母。徐建国生前借张宝广5万元,本院(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迎春偿还张宝广借款5万元及利息,徐迎春、徐超、徐朱林、杨巧利在继承徐建国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判决未能履行,张宝广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扬江执字第1182号执行该案。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11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徐超存款3300元。另查明,徐建国死后银行卡留有40万元存款,当时就被江都农商行扣划,用于偿还其农商行贷款,未发现其他遗产,生前所住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住房。被执行人徐超现在上海交通大学就读研究生。本院认为,异议人徐超应当在继承徐建国遗产范围内承担向申请执行人张宝广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继承法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体现为继承遗产方应承担偿还责任。申请执行人张宝广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人徐超继承了徐建国的遗产,故本院应归还异议人徐超的被划扣款3300元。申请执行人张宝广在提供相关继承的执行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扬江执字第11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返还扣划款。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年利人民陪审员  徐宏宝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