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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6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齐通仁与北京第二电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通仁,北京第二电缆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通仁,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第二电缆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芦运增,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第二电缆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二条*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厂长。委托代理人:段峥,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通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第二电缆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3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通仁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北京第二电缆厂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是未经翻建审批的违法建筑,对此重要事实一审未予审查也未予认定。北京市第二电缆厂在一审中始终未提供其对于诉争房屋拥有合法权利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2.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同样存在适用不当的明显错误。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不得出租,就该房屋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客观上为有争议的违法建筑确权,违背了人民法院受案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北京第二电缆厂对涉案房屋无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责令我腾房,既不客观,也不公正,更不合法。北京第二电缆厂辩称,我厂同意一审判决。齐通仁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我厂建房出租给齐通仁,租期1年,合同到期后齐通仁没有腾退房屋,我厂要求其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一审中齐通仁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其所建,涉案房屋由我厂翻建,我们有之前的房屋产权证明。北京第二电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齐通仁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顺四条16号迤东北房(北临顺四条道路)西起第三间(温州鞋城)12平方米房屋腾退交还给我厂;2.判令齐通仁支付2016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10月1日)占用上述房屋使用费3206.16元;判令齐通仁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腾退之日上述房屋的实际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齐通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通仁原系北京第二电缆厂职工,2013年12月,齐通仁从北京第二电缆厂退休。2015年5月28日,北京第二电缆厂(出租方、甲方)与齐通仁(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北京第二电缆厂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顺四条16号迤东的房屋计12平方米出租给齐通仁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1年,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年租金合计9600元,分两次支付,分别为每年5月20日前及11月20日前;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乙方须在租期届满或在本合同解除之日腾退返还房屋,并将房屋无法剥离的装饰及自建部分、附属房屋一并无偿交付甲方,不得自行拆除。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还共同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洽谈单》及《房屋租赁安全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北京第二电缆厂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齐通仁。合同履行期间,齐通仁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合同到期后,齐通仁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北京第二电缆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8日,北京第二电缆厂与齐通仁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到期后,齐通仁未能将涉案房屋腾退返还给北京第二电缆厂。基于上述事实,现北京第二电缆厂要求齐通仁腾退房屋,并要求齐通仁支付自2016年6月1日以来的房屋使用费,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齐通仁就本案陈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齐通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顺四条16号迤东北房(北临顺四条道路)西起第三间(温州鞋城)十二平方米房屋腾退交还给北京第二电缆厂。二、齐通仁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起按日二十六元三角向北京第二电缆厂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退时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第二电缆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过程中,北京第二电缆厂提供房屋所有权证1份,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齐通仁对于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已于2002年拆除,且北京第二电缆厂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1989年核发,1998年房屋管理部门核发新的产权证后,原有的房产证失效。另查,涉案房屋系经过翻建而成,翻建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齐通仁主张涉案房屋翻建前为第二电缆厂的废品库。审理过程中,本院前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丰台分局,形成《调查笔录》1份,《调查笔录》确认如果房屋翻建未经过审批手续,在整体上属于违法建设。双方当事人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北京第二电缆厂与齐通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齐通仁应当向原合同相对方即北京第二电缆厂返还涉案房屋,如果其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判决齐通仁腾退涉案房屋并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北京第二电缆厂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齐通仁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如果齐通仁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其他物上权利,可另行主张解决。综上所述,齐通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齐通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白 松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