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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曾顺海与龚复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顺海,龚复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287号申请执行人:曾顺海,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龚复会,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曾顺海与被执行人龚复会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龚复会给付赔偿款111706.67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8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杨文太审判员  刘昌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