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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道宝村。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由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树柳、乔洪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我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7时21分许,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E2M2**中华轿车沿林肇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EXM5**起亚吉普车在超车过程中发生刮蹭,郑某某打电话报警。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后被告人李某与郑某某达成协议,郑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谅解。2017年4月17日17时21分许,肇源县公安局古龙派出所民警接到肇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古龙站加油站北侧发生交通事故。接警后,古龙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李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检测,经检测仪器显示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3mg/100ml,将被告人李某带至新站镇人民医院抽血,并于当日对被告人李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检测单原件及复印件、吸毒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车辆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399号鉴定文书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