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民初47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姚启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姚启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除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原告现在使用的摩托车1辆归原告所有以外,其余财产平分,债务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08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0年2月25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9日生育长子姚启甲;2012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姚启乙。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为生活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11月23日晚,原告与朋友在外玩耍后其朋友送原告回家,被告看到后对原告的朋友进行殴打,原告劝说也被殴打,原告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原告的朋友才得以离开。2015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当面向原告保证改正自己以前对原告的行为,原告原谅了被告,与被告和好。但后来被告仍然我行我素,还威胁原告的家人和朋友,这让原告彻底失望。原告很是害怕,觉得自己与被告生活连最基本的生命安全都得不到保障,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长子姚启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姚启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分,云HD28**长安牌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姚某某辩称,2015年11月23日,我在广南打工,当晚11时许,我回到家中,原告不在家,两个孩子在家没人照管。凌晨1时许,有一个男人送原告到家,我当时由于很气愤,便出手打了那个男人。原告报警,警察赶到后那个男人也就离开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我承认向原告保证过。但后来原告一直和另外一个有家有室的男人经常在手机上视频聊天。我承认砸了手机,还出手打了原告。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但提出两个孩子各负责抚养一个我不同意,两个孩子我都要抚养,因为原告对孩子不关心,我不放心原告。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同意原告的意见。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应否完全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1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吴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1本(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于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姚某某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姚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1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姚某某的身份;2、结婚证1本(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于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吴某某对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1、2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08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10年2月25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9日生育长子姚启甲;2012年10月10日生育次子姚启乙。2014年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系同村村民,但相互并不了解,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互不相让。2015年11月23日晚,原告与其朋友在外玩耍后其朋友送原告回家,被告看到后便对原告的朋友进行殴打,原告劝阻也被殴打,原告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原告的朋友才得以离开。被告的言行令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向原告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信任原告,有事同原告商量,照管家庭,关心孩子。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便给被告一次机会,与被告和好。2017年旧历五月初四晚11时许,被告称原告用手机与别的男人在视频聊天,一气之下抢了原告的手机砸在地上并打了原告两巴掌。同年6月23日,原告又被打骂。从此,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承诺根本就没当一回事,仍然我行我素,秉性不改,不但继续打骂原告,还威胁原告的家人和朋友,这让原告彻底失望。原告很是害怕,觉得自己与被告生活连最基本的生命安全都得不到保障,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长子姚启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姚启乙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1辆、摩托车2辆(现原、被告各自使用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床3张、桌子2张、衣柜1个、沙发3个、电视柜1个,无存款、无债权,债务贷款购买的轿车尚有30000.00余元未赔还,原告享受除现在自己使用的1辆摩托车以外,其余财产归被告享受,债务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属同一村村民,但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不信任,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互不相让。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吴某某与姚某某离婚;二、长子姚启甲由姚某某抚养,次子姚启乙由吴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三、吴某某、姚某某有探望权;四、夫妻共同财产除吴某某使用的1辆摩托车归吴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归姚某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由姚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涂远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