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任永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35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永明,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向群、张晓琳(实习),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永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永明及其辩护邓向群、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时44分许,被告人任永明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涵洞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任永明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任永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5mg/l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任永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任永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4lmg/l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永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永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给予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时44分许,被告人任永明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涵洞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任永明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经测试,任永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35mg/l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任永明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任永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4lmg/l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永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调查记录、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查获经过、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照片和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健司鉴所【2016】醇检字第1320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永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永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永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永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涛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亚妹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