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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6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巨某,田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6民初82号原告:李某,男,汉族,永寿县。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永寿县。被告:田某,男,永寿县。被告:巨某,女,永寿县。被告:田某1,男,永寿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巨某、田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科林、长孙昆鹏、人民陪审员苏娟三人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代理人李某1、被告田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田某是木匠,后田某贩卖花生双方有经济往来,因此就认识了被告田某的儿子田某1,被告田某1曾于2008年3月至2011年11月28日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共四次向我借款13000元整(2008年3月11日借款2500元;2011年9月27日借款3000元;2011年10月23日借款3000元;2011年11月28日借款45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田某1、田某、巨某共同偿还借我款13000元及利息(利率月息3%);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原告刚说的前三笔借款我根本就不知道,后面这4500元我娃他妈知道,我当时也没在场,李某直接把钱给我儿子田某1了,我儿子现在离家出走,我也联系不上,钱是我娃借的,与我老两口无关,谁借的钱谁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1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田某1均向原告李某出据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3月11日的2500元借款,借据中田某1署名为中间人,借款人署名为高建民。经我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田某1以自己名义向原告三次借款105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约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3月11日2500元借款,借据中田某1署名为中间人,借款人署名为高建民,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田某1为借款人,故对要求被告田某1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巨某虽为被告田某1父母,却并非借款人,被告田某1已为成年人,故其父母不具有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田某1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35元被告田某1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科林审判 员长  孙昆鹏人民陪审员  苏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