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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潘梅与赵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梅,赵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829号原告:潘梅,女,汉族,1973年6月6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被告:赵科玉,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黄国兵与被告赵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黄国兵去世,本院依法更换原告黄国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潘梅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科玉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科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原告黄国兵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12日,且口头约定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赵科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赵科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国兵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于同年6月1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科玉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科玉欠原原告黄国兵借款7000元,有被告赵科玉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科玉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赵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科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梅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8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述中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人民陪审员  傅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唐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