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安徽启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登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启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胡登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2823号原告:安徽启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美花园旭日楼701室。法定代表人:郑渡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雪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胡登保,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铜官区。原告安徽启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与被告胡登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登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启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被告因经营原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当时承诺一周归还,后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两年内原告多次以短信、电话、微信方式催要,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承诺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胡登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胡登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启明公司借款并就此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启明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2笔,共计10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登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启明公司借款,原告表示同意并且已经实际交付约定的款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生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在原告提交的被告相关短信中,被告也未明确承诺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登保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启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安徽启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1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由被告胡登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七年月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