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韩平等与王晓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王晓波,吉林省泰安的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4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平,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波,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泰安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968号。上诉人韩平、���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波、吉林省泰安的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撤回���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