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蔡天和与吕吉祥、樊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和,吕吉祥,樊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278号原告:蔡天和,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吕吉祥,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樊秀萍,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蔡天和与被告吕吉祥、樊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和、被告樊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吉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天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时至,暂计算利息104000元(100000元×2%×34个月=72000元,50000元×2%×32个月=32000元),共计2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吉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并以鹏胜花园5-1-3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称无钱归还要求结算利息并延期一个月,经原、被告算账,共计算利息7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30日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樊秀萍辩称,吕吉祥让其签字的时候其不知道是借条,离婚时吕吉祥告诉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是借款的利息,其与吕吉祥因为借款的事情离婚了,其与吕吉祥曾与原告协商顶一套房子还账,但是原告没有答应。原告蔡天和与被告樊秀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售房合同一份,虽未经被告吕吉祥质证,但被告樊秀萍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经核,两张借条均系原件,来源合法,虽未经被告吕吉祥质证,但被告樊秀萍对两张借条中的签字及捺印无异议,认为是吕吉祥与原告骗其去签字的,其不知道什么时候借的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樊秀萍提交的离婚证一本,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樊秀萍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是二被告为了躲避债务而为之,经核,因该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被告吕吉祥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吕吉祥与被告樊秀萍原系夫妻。2014年5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以鹏胜花园5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以上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蔡天和与被告吕吉祥、樊秀萍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樊秀萍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其已经与被告吕吉祥离婚,但该笔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其二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所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逾期之日应为起诉之日,且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逾期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应为1084.93元(6%÷365天×44天×15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樊秀萍关于吕吉祥让其签字的时候其不知道是借条,离婚时吕吉祥告诉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是借款的利息,其与吕吉祥因为借款的事情离婚了,其与吕吉祥曾与原告协商顶一套房子还账,但是原告没有答应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或佐证,无法核实,故不予采纳。被告吕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吉祥、樊秀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天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84.93元,共计15108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原告蔡天和负担894元,被告吕吉祥、樊秀萍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菲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