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24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庆、李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刘庆,李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997号原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淮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91852778L(1-1)。法定代表人:卜晓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钊,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原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物流公司”)与被告刘庆、李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刘宝,刘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诚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返还赔偿款199915.9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两被告给付差旅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65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金诚物流公司与刘庆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刘庆自购的江淮牌货车挂靠在金诚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金诚物流公司代刘庆处理交通违章、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等问题,其费用由刘庆承担。2014年11月20日,刘庆的合伙人李钊驾驶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冀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谢学明死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钊、金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谢学明近亲属XX等各项损失197059.90元。金诚物流公司履行了生效人民法院判决。刘庆辩称,第一、2014年10月9日,刘庆与李钊合伙购买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并以刘庆名义挂靠在金诚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第二、民事判决书仅判决李钊与金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谢学明近亲属损失,赔偿主体不明确,不能认定金诚物流公司具有追偿权;第三、挂靠协议约定的挂靠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额系金诚物流公司单方规定,故保额不足部分应由金诚物流公司承担;第四、现愿返还金诚物流公司垫付的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和执行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李钊辩称,2014年10月9日,刘庆与李钊合伙购买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并以刘庆名义挂靠在金诚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现愿返还金诚物流公司垫付的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和执行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金诚物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李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钊驾驶资格以及身份情况;2、镇公交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事实;3、《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金诚物流公司与刘庆合同约定情况;4、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507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人民法院判决李钊、金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XX等人各项损失197059.90元;5、镇江市(丹徒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2份、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金诚物流公司履行了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6、火车票6份、汽车票1份、出租车票6份,证明金诚物流公司员工张春为处理案件支出差旅费1500元,其中有票据佐证的为698.50元;7、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金诚物流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刘庆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议异。另外,律师费不属于追偿范围,且金诚物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律师费。李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庆与李钊为合伙关系。2014年10月9日,刘庆与金诚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刘庆、李钊合伙购买的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以刘庆名义挂靠在金诚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该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归刘庆,刘庆愿意服从金诚物流公司管理;金诚物流公司代刘庆处理运输中各类问题,如交通违章、交通事故、保险索赔等服务,到外地代刘庆处理问题,其费用由刘庆承担;挂靠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由金诚物流公司统一办理规范化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吨以下(投保)20万元,2吨以上(投保)50万元;刘庆是车辆实际车主,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由刘庆承担,金诚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11月20日,谢学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G4011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KM+70M处附近时,与前方马荣刚驾驶的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N×××××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后,李钊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该处又与冀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冀A×××××号小型轿车、鲁N×××××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人宛建鹏受伤,谢学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谢学明近亲属XX等人将马荣刚、德州正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李钊、金诚物流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诉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2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徒民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书。李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3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民终89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李钊、金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XX等人损失197059.90元。2017年2月8日,金诚物流公司履行了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支付赔偿款197059.90元,并缴纳执行费2856元,合计199915.90元。金诚物流公司员工张春为上述案件审理和执行往返合肥市与镇江市共支出火车费用568元,出租车费用89.30元,合计657.30元。另外,2017年2月9日,合肥至庐江汽车费用30元、出租车费用11.20元。庭审中,金成物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部分差旅费支出情况。另查明,皖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原登记在金成物流公司名下。2014年4月1日,该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10月9日,刘庆、李钊合伙购买该车辆时未再另行投保。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庆、李钊合伙购买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金诚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2014年11月20日,李钊驾驶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故,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钊、金诚物流公司连带赔偿XX等人损失197059.90元。金诚物流公司履行了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支付赔偿款197059.90元,执行费2856元,合计199915.90元。金诚物流公司员工张春为上述案件审理和执行往返合肥市与镇江市共支出火车费用568元,出租车费用89.30元,合计657.3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由刘庆承担,金诚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现金诚物流公司要求实际车主刘庆、李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等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金诚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垫付的赔偿款和执行费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数额,故金诚物流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2月8日,金诚物流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缴纳赔偿款和执行费,因金诚物流公司未举证证明发生于2017年2月9日合肥至庐江汽车费30元、出租车费11.20元与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关系,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金诚物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部分差旅费支出情况,故剩余部分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律师费非处理本起诉讼必要性支出,故刘庆辩称律师费非追偿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刘庆、李钊于2014年10月9日购买该车辆时,车辆已投保了相应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刘庆辩称因挂靠合同约定导致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不足,超出保额范围之外部分由金诚物流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李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97059.90元,执行费2856元,合计199915.9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9991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刘庆、李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差旅费657.30元;三、驳回原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6元,由被告刘庆、李钊负担4300元,原告长丰县金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少军代理审判员  叶 炳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薇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