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蔡建坤不服被告南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21行初17号原告:蔡某某,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南县浪拔湖镇山桥村。法定代表人:徐春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前,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未,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蔡某某不服被告南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南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峰,被告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前、匡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系南县华阁镇天然港村村民,在该村有房屋一栋,因政府实施大通湖东垸蓄洪工程项目,将原告的房屋列为征地范围,2017年4月24日,原告的房屋被有关违法人员无任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向被告报警处理,并给予查处,但被告未给予任何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就2017年4月24日报警事宜作出处理违法,并对该报警作出处理。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政府实施了违法强拆行为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后果。2、接警电话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报警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8时。3、天然港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天然港村有房屋一栋的事实。被告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民警依法接警、处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4月24日,南县华阁镇支持大通湖蓄洪安全建设指挥所因大通湖蓄洪安全建设工程项目的需要对原告蔡某某房屋进行拆除,华阁派出所受华阁镇政府的要求指派民警出警,维护现场秩序,该拆迁行为属政府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上述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二、我局接处警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蔡某某房屋被强拆的警情,我局华阁派出所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及时赶到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了解后,得知强拆工作系政府行政行为,并非蔡某某认为拆迁行为侵犯其利益,不属于人民警察的职责范围。综上所述,我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情况,依法履行了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县公安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大通湖东垸蓄洪安全区建设房屋拆迁出警维护秩序的证明;2、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据1、2,拟证明拆迁行为属于华阁镇政府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3、房屋拆除视频资料;4、华阁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据3、4,拟证明被告依法出了警。经庭审质证,被告南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蔡某某对被告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报警,被告就已派警参与政府的拆迁行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质证后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于原告未报警,被告已派警在拆迁现场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县华阁镇天然港村村民,在该村建有房屋一栋。2005年,华阁镇政府支持大通湖东垸蓄洪安全建设指挥所(南县华阁镇政府成立)因实施大通湖东垸南县蓄洪安全建设工程项目,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属拆除房屋之一。2017年3月19日,南县华阁镇支持大通湖东垸蓄洪安全建设指挥所向原告蔡某某发出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蔡某某收到通知书起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一律依法强制拆除。2017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南县华阁镇政府组织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到原告蔡某某家,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南县华阁镇派出所受指派在现场维护秩序,原告蔡某某认为其人身及财产受到侵犯,立即向110报警,被告110接到报警电话,查实原告的报警事实属政府的行政行为,决定不予出警,但未告知原告蔡某某。接警后约一小时,原告蔡某某的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七条之规定,原告蔡某某向被告南县公安局报警后,被告应向报警人问明案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接警、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接处警后询问、登记、记录等相关接处警工作程序的证据,其程序显然违法。华阁镇政府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属于政府行政行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受理报警的范围,蔡某某的报警事实,被告南县公安局可以不予出警,但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报警申请,其请求事项如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应当作出不予出警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南县公安局接到原告蔡某某的报警后,没有作出出警决定,事后亦未向原告蔡某某告知是否应当出警,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鉴于报警的事件已经发生,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已成为不可能,履行已没有意义,故原告蔡某某请求确认违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南县公安局对其房屋被强拆报警作出处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南县公安局对2017年4月24日原告蔡某某报警事宜未作出处理违法。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德军审 判 员 岳文清代理审判员 龚华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