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甄学伟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学伟,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2714号原告:甄学伟,男,1979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李博。原告甄学伟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学伟、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返还购房款115745元、延期交房追加利息3472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定购被告泰富公司开发的博荣·水立方商品房,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泰富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定购协议,购买房号为某号楼2-8-1房屋,建筑面积84.85㎡,购房款为390310元,首付款为120310元,后被告泰富公司将定金收据收回,为原告出具120310元的收款收据。被告泰富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被告泰富公司未能按期交房,遂与原告签订博荣·水立方定购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泰富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具备入住条件,但被告泰富公司一直未达到交房条件,遂又与原告签订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交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盖具被告博荣公司的公章,载明原告可选择退房,并在不返还已领违约金的前提下,另付已付购房款20%作为赔偿。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退款说明,载明被告泰富公司承诺60日内退还房款115745元,签订此退款说明时,应被告泰富公司的要求原告将手中的全部原件交付被告泰富公司。现被告泰富公司一直未予退还上述款项。故起诉来院。被告泰富公司辩称,退款说明中记载退款金额为115745元,其中已包括应予退还的房款和违约金,故不再承担就其他违约金。被告博荣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退款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购买房产后被告同意退款,退款金额为115745元,被告泰富公司质证称该退款说明中明确记载包含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3日后60天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115745元,其未按该约定时间予以给付,应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购买房产,并于2012年4月25日支付购房款12031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泰富公司同意退还购房款,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该说明中载明申请退款金额为120210元,减已支付的违约金16496元,另付10%违约金12031元,合计退款金额为115745元,该款项于60日内划转至原告账户。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购买房产,并支付购房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泰富公司承诺为原告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合计1157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富公司返还1157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泰富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退款说明中载明应于60日内退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泰富公司给付违约金34723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被告泰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博荣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博荣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泰富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甄学伟115745元并支付利息(以115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甄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0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小丽审 判 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