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凤军与杨振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军,杨振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4799号原告:张凤军,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伍,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明(系被告之弟),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张凤军与被告杨振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杨振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处运送沙砖。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砖款、沙款36400元,以欠条为准,其余单子作废。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振伍辩称,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经核查发现相差8000元。其中,2015年1月11日,被告委托其大哥杨振文垫付了10000元,原告在对账时说是垫付了50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该单据,也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认可了原告的数额;对账时,被告读单据,原告用计算器算账,也是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就按原告说的数字写的欠条。被告发现对账数字有误,多次找原告要求更改,也找中间人协调,但没协调成。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进行对账,欠多少钱被告就还多少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红砖单据20张、沙款单据33张其中一张在背面有汇总,证明总共欠款79900元;2、原告出具的收款条5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51500元,根据上述单据核算被告下欠原告沙砖款28400元;3、证人蒋某、王某到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红砖单据和沙款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款的最后时间是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对所欠货款的对账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对账后双方明确下欠货款36400元,其余单据作废,且对账单是由被告��原告出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提供的(对账时原告已交还给被告)收货单据不齐全,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的全部业务往来,所以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准;原告认为被告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双方电话沟通对账,但不能推翻对账单的欠款数额。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收集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8月开始,原、被告即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沙砖,原告多次供货,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6年2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今欠砖款、沙款36400.00元(叁万陆仟肆佰元正),以本条为准,其余单子作废(包括砖沙单据及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货款364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保护其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本院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砖沙,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四条第二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对账之日起(即2016年2月28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货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不正确,应以其持有的收货单和收款条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出具收货单,对账时被告已全部收回收货单并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条,并约定以对账单为准、其余单据作废。现被告要求以其持有的收货单和收款条认定欠款数额,原告不予认可,以被告仅提交了部分收货单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对账单是双方对往来业务的最后确认,被告认可对账单是其出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次,对账时双方业务中的收货单和收款条均交由被告持有,不能排除原告抗辩的被告提交的收货单据不齐全的情况。故被告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四条第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下:被告杨振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凤军货款364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杨振伍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兴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