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财政���、惠州市财政局撤销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惠州市财政局,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322行初96号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法定代表人方中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姚少微,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冠奕,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玮炜,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法定代表人陈国煌,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文海,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伟胜,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林正刚。委托代理人郭志刚,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惠城财政局)、惠州市财政局,第三人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公司)撤销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姚少微,被告惠城财政局诉讼负责人赵腾及委托代理人李红艳、房玮炜,被告惠州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黄文海、李伟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日,被告惠城财政局作出惠城财采决[2016]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惠城公易采[2016]17号)的采购活动,出现了影响采购公正的行为,予以废标。采购单位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重新组织招标。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惠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9日,被告惠州市财政局作出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惠城财采决[2016]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参加了惠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部)组织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惠州第三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惠城公易采[2016]17号,该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发布媒体为惠州市政府采购网、惠城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同日申请投标的单位除了原告,还包括广东众安康后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康公司”)、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惠州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惠城交易中心发布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原告,综合得分95.89分,排名第一。2016年7月18日,众安康公司向惠州第三医院及惠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惠城交易中心”)就中标结果提出了书面质疑,2016年7月30日惠州第三医院、2016年8月10日惠城交易中心分别对其书面质疑进行答复,惠州第三医院及惠城交易中心均认为众安康公司的书面质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8月30日,众安康公司又向被告进行投诉。2016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了惠城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废标决定书。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废标决定,向惠州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惠州市财政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财行复(2016)14号),认定被告的废标决定程序违法,撤销其《废标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政府采购处理决定。2016年12月2日,被告作出了《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再次作出了废标决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经过详细调查��证并列明相关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贸然作出废标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次招投标程序、过程合法,评委会评审标准合理。首先,惠城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部组织的惠州第三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惠城采购中心的招标程序、申请人的投标行为、评委会的评审标准、评审结果均系严格按照《惠城区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法律、法规。该项目所有投标人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要求,投标过程不存在违法违规操作,也不存在侵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情形,更加不存在违反被告所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情形。其次,招标文件是评委会评标的标准,评委会并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变通或扭曲解释,其作出的评审结果均系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及评分范围,而在该标准及范围内评委会有权按照招标文件的精神,按照最优的原则自由裁量评分并不违反相关招标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二、被告主观认定招投标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情况”的评分项,该项是根据投标人是否获得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的等级情况进行比较和评价,优:5分,良:3分,一般:1分,无提供不得分。也就是说,该项评分项对投标人设置了分数等级评分标准,评分的标准从投标人获得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书进行比较和评价。按照大部分评委的评审标准,若投标人获得证书来源部门一致的情况下,会结合该证书连续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的年限进行比较和评价,若连续获得上述“守合同重信用”的证书年限越多,分数越高,而���非被告所认为的只要提供了证书均可评优得5分,否则该评分项中无需设置等级分数5分、3分、1分及0分四个等级。若按照被告的逻辑,那么该招标文件只需要设置两个分数等级足矣,即提供证书的得5分,不提供证书得0分,显然招标文件设置了4个分数等级,因此评委在这4个分数等级范围内进行评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无权对“守合同重信用”的评分作出自己的解释和判断,评委对该项评分以证书结合年限进行比较和评价恰恰体现了其专业评分水平,也属于其有权解释范围,且该解释不违反采购目的,也不损害所有投标人利益。据此,原告提供了连续年限二十一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广东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证书,而众安康公司提供了连续年限仅为六年的证书,评委根据投标文件的评分标准评审原告得5分,众安康公司得1分系属合理合法,并没违背原则。(二)关于“项目负责人和拟派出人员服务能力”评分项,招标文件要求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所属行业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评委对比所有投标人项目负责人的从业年限、学历、职称、执业资格和职业水平进行比较和评价,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社保证明的意义在于投标人能够提供材料证明其拟派的相关公司人员具备资质、具有丰富经验。在投标过程中,众安康公司提供的拟派服务人员张子金,从业年限15年,但其高压电工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社保缴交日期为45个月,由此说明众安康公司提供的拟派服务人员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而原告如实提供拟派出服务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金旗等相关的资质、受聘等证明材料,均充分证实上述人员均系原告公司员工,且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具备真实合法的资质,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至于��旗社保的购买情况,由于其为原告聘请的项目负责人,因此受原告的委托,其在原告及其所在子公司单位均有项目负责跟进,在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因其负责原告所在子公司项目,社保由原告子公司代为购买,但这并不改变金旗为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况且关于社保的问题,也仅仅只是影响评标结果的因素之一,不是必要条件和指标,因此在该评分项中,原告得分比众安康公司高并不存疑。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存在有争议的评审因素,评委作出的评分结果也仅仅系评审过程的瑕疵问题,但该部分瑕疵并不影响评审的最终结果,更加不足以导致整个投标项目需被废除。如前所述,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据此,在本次招投标过程均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仅仅因为上述两项评分标准出现瑕疵问题的情况下,从维护交易稳定及保障劳动者就业稳定(原告从2013年截至今日仍在为惠州第三医院提供服务,且多次得到医院的好评,原告派驻的几百名员工也在该医院形成稳定工作,若贸然废标,则几百名员工面临失业的问题)的综合考虑,被告不能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概而论作出整体废标决定。况且即使原告在“守合同重信用”及“项目负责人和拟派出人员服务能力”两项中都不得分的情况下,原告也仍可以大比分获得第一名,其依然为中标方。综上所述,原告中标惠城交易中心政府采购部组织的采购项目完全系凭借其公司自身各方面的软��件条件,评委的评分标准也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设置的标准及精神进行。整个招投标过程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现象,而且评委会也针对众安康公司提出的投诉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应当提供确切的依据以及足以推翻评标委员会专业意见事实和理由,否则应对评委员会的决定予以一定程度的尊重,不能仅以《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主观认为评委员存在不公平而否定评委员会的专业意见,更加不能仅凭众安康公司一面之词草率作出废标决定,这严重有悖事实与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惠城财政局作出的惠城财采决[2016]4号《政府投诉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惠州市财政局作出的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惠城区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证明惠州第三医院作为采购人就其物业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列明相关的采购项目内容、要求及相关的评分标准、细则等招标要求。2、原告招标文件、原告招标文件技术服务及方案亮点,证明原告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招标,且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或服务方案均能达到招标文件较高等级分数要求。3、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中标公告,证明原告经过评委会综合评分,在4家投标供应商中得分最高,排名第一,成为中标供应商。4、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物业管理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函,证明惠州第三医院对众安康公司的质疑作出答复,认为采购方的采购行为合法合股。5、关于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物业管理采购项目的质疑答复函,证明惠州交易中心依照政府采购程序召集了采购人和部分专家进行答疑,并认为评审标准��过程及结果均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存在任何不公开或偏袒的情况,众安康公司的质疑没有任何事实及依据。6、惠城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废标决定书》及惠财行复[2016]14号《行政复决决定书》,证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废标决定书。7、惠城财采决[2016]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惠州市财政局负责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后维持了其决定结果。8、原告项目负责人金旗《劳动合同》、工作经验证明书聘任通知书、物业管理师注册证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期限延长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拟派项目负责人金旗为原告公司员工;2、金旗具备物业管理师资质,业务经营丰富,管理能力强,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及原则;3、金旗从入职到现在一直都为原告处理物业项目服务相关事宜,同时也作为���告代表与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签定合同期限延长补充协议。4、原告该项投标事项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评委会根据投标文件的评分标准得出的评审结果合法合理。9、好世界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金旗社保明细,证明好世界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也属于原告公司,金旗社保由其子公司代为购买并无不当。被告惠城财政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第三人对惠州市惠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理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惠城公易采[2016]17号)的评标结果和质疑答复不满,于2016年8月22日向答辩人提出投诉,经通知补正后,答辩人与2017年8月31日正式受理了第三人的投诉。第三人认为评委严重歧视其公司,对其公司的评分均存在严重不公平和不公正,严重偏袒被答辩���,极大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答辩人对该行为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纠正非法的评审结果。答辩人依法受理投诉后,仔细查阅了招标文件、所涉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文件,并通过电话询问评委与请评委到被答辩人单位做笔录等方式开展了调查,另外还向有关各方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评分项的问题经调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40.5.2评分标准的第2.1.3条规定:守合同重信用情况(5分)根据投标人是否获得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的等级情况进行比较和评价。(投标文件无提供证书不得分),优:5分;良:3分;一般:1分;无提供不得分。被答辩人提供了广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连续取得年限为二十年,经评标委会评审,其得分为5分;第三人��供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连续取得年限为六年,经评标委会评审,其得分为1分。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书来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证书的等级情况相同,那么根据招标文件设定的评分标准应得相同分数,但评审委员会却未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审标准,而是在“等级情况”的标准之上又增加了“连续年限”为评分标准,进而导致原本按照招标文件应得相同分数的投标人在此项目上出现了较大的分数差异。(二)关于“项目负责人和拟派出人员服务能力”评分项的问题经调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40.5.2评分标准“6.2.2项目负责人”规定:提供项目负责人在投标人所在单位开标当月之前的三个月社保缴费明细清单,无提供社保证明文件不得分。被答辩人的投标文件中虽然提供了项目负责人金旗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社保缴费记录,但该记录显示在开标当月之前的三个月,项目负责人金旗的社保一直是由广州好世界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而非被答辩人缴纳。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当视为未提供相应文件,不应得分,但评审委员会却在该项给被答辩人打了3分,该评分结果明显与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不一致,且没有任何依据。二、答辩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正当。如上所述,答辩人经充分调查发现本案评标过程中出现未按采购招标文件标准进行评分的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评审委员会成员和评审工作有关人员不得干预或者影响正常评审工作,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性、引导性意见,不得修改或细化采购文件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评审因素和评审标准”之规定。本案中,评标委员会未按照采购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标,导致评标结果失去了客观性和公正性,同时也是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其行为进一步影响了整体采购结果的公正性及合法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之规定,答辩人作出惠城采决[2016]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对该采购项目予以废标处理。答辩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决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正当。另,被答辩人因不服答辩人作出的上述《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17年1月12日向惠州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惠州市财政局于2017年3月9日以《行政复议决定书》(惠财行复[2017]1号)复议决定维持答辩人的处理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被告惠城财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一社会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向被告一提交的投诉书和其他投诉材料,3、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4均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一进行投诉,被告一依法进行受理。5、涉案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文件(有关评分标准部分),证明招标文件对于“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社保缴费证明的具体要求和评分标准。6、原告投标文件中的“广东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7、第三人投标文件中的“广东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证据6-7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获“重合同守信用企业”等级相同。8、原告项目负责人金旗的社保缴费证明,证明该社保缴费证明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非该负责人在投保人所在单位的社保缴费记录。9、评标报告,10、调查取证笔录3份及电话录音,11,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答复,12、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及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答复,13、原告的答复,14、惠城采决[2016]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14证明被告一在作出处理决定前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意见。被告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5、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惠州市财政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一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惠州市财政局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是于2017年3月10日收到答辩人作出的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其法定的起诉期限在2017年3月25日届满,但其提起诉讼的《行政起诉状》的签注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答辩人作出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答辩人是于2017年1月12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相关资料的。之后,答辩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给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进行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2017年3月9日和3月10日送达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和原告。答辩人作出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三、答辩人作出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不服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作出的惠城财采决[2016]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涉及的争议事实是:评审委员会对“守合同重信用情况”和“项目负责人和拟派出人员服务能力”两个评分项在评分过程中是否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有无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答辩人通过书面审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提交的当初作出具���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确认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作出的惠城财采决[2016]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评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个评分项的评分不符合招标文件设定的评审标准,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答辩人确认的上述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四、答辩人作出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辩人作出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律、法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答辩人根据上述复议审查确认的事实以及惠州市惠城区财政局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内容和适用的依据,适用上述法律、法规作出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方面,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一方面,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州市财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二的社会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资料签收单,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提交时间和提交的资料。3、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二根据行政复议法定程序进行受理审查。补正进行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4、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二依法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举证材料发送给被告一,并要求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一收到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时间。6、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7、被告一的行政复议答��书及其证据清单,证据6-7均证明被告二进行复议审查所依据的全部证据材料;原告与被告一争议的事实;评审委员会在评分过程中存在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形;被告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证明守合同重信用的评分项中的“等级”分类应当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三级,而不是按照年限分类。在招标文件第64页的2.1.5条中均有对应明确说明。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惠城公易采[2016]17号)在惠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并于同日进行评标和定标。参加投标的单位有原告珠江公司、第三人众安康公司、广州粤华物业有限公司、惠州金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12日,惠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上述项目中标公告,原告综合得分95.89分,排名第一;第三人综合得分75分,排名第二。公告中载明中标供应商为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向惠州第三医院及惠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中标结果提出了书面质疑。2016年8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惠城财政局进行书面投诉。2016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了惠城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废标决定书。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不服上述废标决定,向被告惠州市财政局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1月21日,被告惠州市财政局作出惠财行复(2016)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告的废标决定程序违法,撤销被告惠城财政局作出的惠城财采决[2016]2号《政府采购废标决定书》,责令被告惠城财政局在15日内重新作出政��采购处理决定。2016年12月2日,被告惠城财政局作出惠城财采决[2016]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在“守合同重信用”和“项目负责人和拟派出人员服务能力”两个评审环节出现影响公正行为为由,决定对该项目予以废标,采购单位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重新组织招标。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惠州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3月9日,被告惠州市财政局作出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惠城财采决[2016]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另查明,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文件》40.5.2评分标准中,2.1.3、守合同重信用情况(5分)根据投标人是否获得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的等级情况进行比较和评价。(投标文件无提供证书不得分)优:5分;良:3分;一般:1分;无提供不得分。6.2.2、项目负责人(3分)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所属于的行业具有丰富的从业经验,评委会对比所有投标人项目负责人的从业年限、学历、职称、执业资格和职业水平进行比较和评价(提供项目负责人在投标人所在单位开标当月之前的三个月社保缴费明细清单,无提供社保证明文件不得分。)优:3分;良:2分;一般:1分;无:0分。在案涉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6月11日颁发的《公示证书》。该证书载明: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情况为连续20年,原告在该项的评审分数为5分。第三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颁发的连续六年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第三人在该项的评审分数为1分。在被告惠城财政局对案涉项目评审人吴传文的《调查取证笔录》载明“你好,请问重合同守信用这一点,专家如何评?答:专家主要按等级和服务进行综合评价,考虑重合同守信用就着重以服务年限来衡量企业的信用度,当时专家组长提出以等级加年限为准,认为年限长的就重合同守信用的程度比较高,现在仔细从文字上看确实是有争议。主要是对标准的理解问题。”;在被告惠城财政局对惠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部负责人叶新荣的《调查取证笔录》载明“你好,请问重合同守信用这一点,专家如何评?答:评委会根据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对重合同守信用的等级及连续年限进行综合对比评价打分。根据政府采购法,评审专家实行独立评审并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任何人无权干预评审工作”。原告在招标文件中提供了其项目负责人金旗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该表上载明:现在单位名称:广州好世界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世界公司)。2003年9月至2015年6月,缴费单位为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缴费单位为好世界公司。原告在该项的评审分数为3分。好世界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原告。再查明,原告与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未按案涉项目中标公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16年10月9日,原告对被告惠城财政局作出《关于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采购项目投诉书的答复函》。另,本院《诉讼材料接收凭证》载明原告提交本案诉讼材料和本院接收材料的日期均为2017年3月21日。在庭审中,本院就上述情况向各方当事人作了说明。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被告惠城财政局是否有职权对案涉项目作出废标决定;2、“守合同重信用”和“项目负责人和拟派出人员服务能力”两个评审环节是否出现依法应对案涉项目予以废标的情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第十九条第(一)项“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规定,被告惠城财政局有职权作出惠城财采决[2016]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原告称被告惠城财政局无权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六条第一款“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的规定,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单位进行评审。在上述招标文件中关于守合同重信用情况评分标准是根据投标人是否获得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的等级情况进行比较和评价,并未将连续获得该项荣誉的年限纳入评审内容。而本案两被告经调查,评审委员会确实存在将连续获得该项荣誉的年限纳入评审标准的情况,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对此亦予以确认。评审委员会在原告和第三人获得同等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的情况下,以获得年限评原告5分,评第三人1分,确实超出的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影响了采购活动的公正性。项目招标文件关于项目负责人评分标准中规定投标人应提供项目负责人在投标人所在单位开标当月之前的三个月社保缴费明细清单,无提供社保证明文件不得分。而在本案中,案涉政府采购项目在2016年7月5日开标,原告应提供其公司在2016年4月、5月及6月为项目负责人金旗缴交社保的明细清单;但原告却只提供了其公司为金旗在2003年9月至2015年6月缴交社保的明细清单和好世界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缴交��保的明细清单,好世界公司是个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的内设部门或者分公司。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社保材料不符合项目招标文件对该项所需材料要求,而评审委员会却在这个评审环节给原告最高的3分,确实违反了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影响了采购活动的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活动公平、公正及公开的进行,而本案的政府采购项目在评分过程确实存在违反招投标文件规定标准的情况,从而影响了整个采购活动的公正性,依法应予以废标。原告主张即使上述两个评审项都不得分,其综合实力仍排名第一,被告惠城财政局无权作出废除整个招投标结果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惠城财政局作出的惠城财采决[2016]4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惠州市财政局作出惠财行复[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珠江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龚东代理审判员 李旭君人民陪审员 朱月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邓丹妮书 记 员 钟伟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