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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振波与苏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波,苏志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828号原告:李振波,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被告:苏志勇,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李振波与被告苏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386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秦皇岛地区工地干活,至2016年3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38600元工资款,2016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所欠的工资款。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但是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志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苏志勇为原告李振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振波人工费38600.00元整,天数2014年-2015年共464天。2016年底付清。被告苏志勇在欠条上面签字。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振波为被告苏志勇承揽秦皇岛地区工地工作,被告苏志勇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为原告结算工资,经原告李振波催要未能及时结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未就欠款利息做出约定。原告主张支付欠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苏志勇欠原告李振波工资38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波工资款38600元及此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382.50元,由被告苏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