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超与杨健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杨健龙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777号原告:杨超,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杨健龙,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原告杨超与被告杨健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网)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杨健龙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杨健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审理中,原告撤销了对淘宝网的起诉。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杨健龙支付原告所付食品价款人民币4,200元,运费230元,并支付原告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42,000元,共计46,430元;二、淘宝网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原告使用淘宝会员名“众里寻他千百度XXXXXXXX”在淘宝购物网站“97港货”(ID:雅狐诚品)购买日本进口布尔本什锦奶油曲奇黄油饼干,共100盒,价款4,20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确为进口食品,但其外包装没有中文标签,也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安全法》强制标注的内容,且被告未能提供合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上述产品来自日本新泻县,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疫检疫监管的公告》,我国禁止从新泻县进口食品。经淘宝网披露商家信息,上述网店为杨健龙注册并经营。被告杨健龙以注册会员名“雅狐诚品”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被告退一赔十。被告杨健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原告杨超在被告杨健龙(淘宝会员名:雅狐诚品)开设的淘宝网店上购买了100盒日本进口布尔本什锦奶油曲奇黄油饼干,货款共计4,200元,原告并支付运费230元。从交易快照可知,上述商品均系日本进口。该商品外包装上有繁体中文标签等信息。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邮箱截图、交易快照、订单详情、快递单、产品实物、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官网截图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作为产品经营者,必须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本案系争产品的制造商为日本新泻县柏崎市驿前1-3-1,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我国禁止从新泻县进口食品,且被告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本院认定涉案食品应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付运费23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超货款4,200元,运费230元,共计4,430元,原告同时退回被告涉案商品“日本进口布尔本什锦奶油曲奇黄油饼干”100盒,如原告届时不能退回,则按相应单价在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杨健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超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520.70元,由被告杨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人民陪审员 阮明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