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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与魏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魏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8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0389XP。负责人成良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宇,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红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魏长江,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万州分行)与被告魏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按约向被告魏长江发放贷款20万元用于购置万州区xxxxxx室房屋并对该房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履行中,被告魏长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魏长江尚欠借款本金190048.33元、利息7068.06元、罚息106.06元。该款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催收,被告魏长江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长江归还借款本金190048.33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7068.06元、罚息106.06元,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原告建行万州分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律师费7982元及诉讼费由被告魏长江承担。被告魏长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魏长江向原告建行万州分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置位于万州区xxxxxx室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15年5月5日至2035年5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上浮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每年1月1日为利息调整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21.35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笔借款相关抵押物的评估费用、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魏长江购置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xxxx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9日,原告建行万州分行按约向被告魏长江指定账户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魏长江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魏长江尚欠借款本金190048.33元、利息7068.06元、罚息106.06元未归还。该款经原告建行万州分行催收,被告魏长江至今未归还。诉讼中,原告建行万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982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欠款明细、资金交易查询、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单及回执查询、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律师费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万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魏长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魏长江以购置的房屋对本案贷款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建行万州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行万州分行向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82元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建行万州分行主张应由被告魏长江负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借款本金190048.33元、利息7068.06元、罚息106.06元。二、被告魏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0048.3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的罚息、复利。三、被告魏长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律师代理费7982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行对被告魏长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xxxx室房屋所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魏长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叶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