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桂云与殷恒清、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殷恒清,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645号原告:刘桂云,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恒清,男,1966年6月8日出生,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78990175X,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城大道1号1幢225室。法定代表人: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原告刘桂云与被告殷恒清、江苏鑫华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原告刘桂云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桂云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桂云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