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6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曹美凤与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美凤,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647号原告:曹美凤,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张文强,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中段66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张辉,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美凤与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544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利息,75万元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7.5万元自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680446元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法人杨国强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杨国强以所经营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急需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pos机刷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法人个人账号及被告公司账户支付借款本金150.2万元,通过被告公司会计张娟多次算账换条后,共出具七份借据,由公司法人杨国强、股东石国平及会计张娟签字并加盖公司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本金数额过高,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曹美凤与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多次进行资金往来。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先后七次给原告曹美凤出具借据,庭审中原告曹美凤认可借款本金1502000元。后原告曹美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美凤与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多次进行资金往来,后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先后七次给原告曹美凤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曹美凤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其认可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美凤借款本金1502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5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借款本金677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9元,减半收取计9174.50元,由原告曹美凤负担21元,被告郑州臻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菲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