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高中文化,赣州市嘉通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凌晨,在赣州市章贡区×大道“××酒吧”,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钟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谢某伙同五、六名男子持砖头、木棍殴打被害人钟某。被害人钟某因腰3、4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向被害人钟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取得被害人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截图,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谢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赖鹏秀审 判 员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