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30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浮市云城区,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区兴云西路润华堂药店旁边的小巷,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某某,当双方交易完毕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32克,从邓某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66克、粉末状物品净重0.51克、0.49克、丸状物品净重1.30克。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hetamine)成分,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丸状物品未检出常见的毒品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故意贩卖,共计0.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好后,在云浮市区兴云西路润华堂药店旁边的小巷,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3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李某某,当双方交易完毕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32克,从邓某某身上搜获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0.66克、粉末状物品净重0.51克、0.49克、丸状物品净重1.30克,并扣押了被告人邓某某玫瑰金色苹果牌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00元。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hetamine)成分,粉末状物品中均检出氯胺酮(Ketamine)成分,丸状物品未检出常见的毒品成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清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5、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扣押物品、毒品称量、尿检图片,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贩卖,共计0.98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的玫瑰金色苹果牌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已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志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倩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