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智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维森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智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市维森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智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黄山大道中段7号1幢6层办公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11201L。法定代表人:柯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辉,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维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园区大道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74805400。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禄,重庆市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智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维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智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1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错误。首先,该EMS有简单仅记载了“起诉状”字样,但无法确认其内容物是否系起诉状;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出示法院的相关材料收据,被上诉人关于向发育起诉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撑;第三,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均是在第二次庭审中举示的,上诉人对其举示的证据持合理怀疑态度。因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被上诉人维森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2、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方在第3次庭审中在提交EMS快递单,是因为上诉人在第2次庭审中才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故被上诉人方才补充提交的证据;3、因为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12月16日通过EMS向渝北区法院邮寄起诉状后,该法院立案庭隔了1、2个月后才打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喊被上诉人在江津区法院立案,被上诉人就拿回去了诉状,2016年2月份在江津区法院立案。维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智夫公司支付维森公司货款1007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100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维森公司根据晟昊公司的要求,为晟昊公司加工、制作了数字城市馆显示框,并现场提供标件,合同总价130369元,约定晟昊公司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全款。之后,维森公司按约定加工制作数字城市馆显示框并交付晟昊公司。2013年1月8日,维森公司向晟昊公司开具了二张价税合计为130369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02432272、02432273,货物分别为数字城市显示框1和数字城市显示框1、2和现场提供标件。2013年1月21日,根据晟昊公司的追加订货,维森公司再向其提供终端控制机箱一套,货值1100元。2013年3月14日,维森公司又向晟昊公司提供了SH-HR-117寸单屏机9台,单价1000元/台,钢化玻璃1件,单价240元/台。2013年4月17日,维森公司向晟昊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为1034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晟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12月17日,先后向维森公司各支付20000元,共计40000元,尚欠100709元。另外,晟昊公司于2013年1月、5月、6月分别用02432272号、******号、02432273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了税款抵扣手续。2016年5月20日,重庆晟昊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智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维森公司以国内标准快递(单号:1062303760608)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邮寄了民事起诉状,要求晟昊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晟昊公司是否欠付维森公司承揽报酬和货款,以及维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欠付原告报酬和货款的问题。维森公司出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对应的送货单虽没有晟昊公司签字,但是综合合同、送货单及其增值税发票的时间、标的物和金额等,以及晟昊公司的付款和抵扣税款行为,足以综合认定维森公司为晟昊公司加工制作了数字城市显示框,晟昊公司应付报酬130369元。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维森公司再次与晟昊公司发生了两笔买卖关系的事实亦予以认定,货款为10340元。因此,晟昊公司应付报酬130369元、货款10340元,合计140709元。晟昊公司已付40000元,故尚欠100709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数字城市显示框,合同约定晟昊公司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全款,而对单屏机、钢化玻璃未约定付货款时间,无法认定承揽报酬与货款孰先孰后支付。晟昊公司在2013年8月5日付款20000元,而2013年4月17日发生的货款不足20000元,因此第一笔付款行为应视为数字城市馆显示框已验收合格,余下的报酬或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晟昊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次日起算,即从2013年12月18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维森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以国内标准快递(单号:1062303760608)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民事起诉状,要求晟昊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诉讼时效在2015年12月15日中断。维森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智夫公司辨称维森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晟昊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维森公司诉请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维森公司要求智夫公司支付欠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智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森公司报酬和货款10070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14元,由智夫公司负担。限智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受理费2314元,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向维森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审理中,双方认可第一笔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0日。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100709元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付款金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诉争款项是双方履行三个合同的余款,三个合同的总价为140709元,其中有130369元的价款签订了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全款,另外部分价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就130369元,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其余二个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智夫公司(原晟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12月17日分别支付货款各2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该笔款项也没有明确付款性质,且此时第一笔款项仍尚未付清,按照优先冲抵先到期债权的原则,此笔付款应导致该130369元货款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2015年12月15日,维森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寄送起诉状,其主张权利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上诉人智夫公司关于虽然有维森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法院寄送邮件的依据,但不能证明系寄送的本案诉状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上维森公司举示了向法院寄送邮件的回执,结合其在2016年2月春节后即向江津区法院就本案起诉的事实,可以印证其曾向渝北区人民寄送诉状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上诉人没有举示维森公司存在因其他事由向法院寄送邮件的情形,不足以推翻或否认维森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智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维森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主张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智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重庆智夫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