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施序云、蒲丁等与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序云,蒲丁,李玉珍,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吕耿英,海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序云,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丁,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珍,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上诉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周光亮,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豪大厦29楼。法定代表人:王春立,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龙珠大厦22层。法定代表人:李稳,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凤妮、郭瑞瑶,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耿英,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原审第三人:海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18号华贸大厦A座10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侯江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文、周兰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楼526房。法定代表人:郑清,董事长。上诉人施序云、蒲丁、李玉珍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吕耿英、海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54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序云、蒲丁、李玉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琼0106民初5410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之起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1、一审证据材料均证明施序云、蒲丁、李玉珍与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之间是普通民间借贷关系,不涉及刑事犯罪。(1)公安机关早已明确答复本案债权转让不涉及刑事犯罪,是普通民事纠纷。2016年3月,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助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进行立案侦查,案件侦办初期曾怀疑蒲丁、施序云、李玉珍与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能涉及非法集资,并对作为抵押物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然而,经侦支队经过全面、细致的调查核实并向海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请示后,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了《关于助业公司珠江一期项目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认定:蒲丁、施序云、李玉珍与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间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立案之前,双方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2)在查明本案债权与助业公司非法集资案无关后,经侦支队同时也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3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抵押物解除了查封。换言之,若本案债权涉及助业公司的非法集资案件,那么抵押物就不会被解封。蒲丁、施序云、李玉珍及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均将《复函》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并经过了庭审质证,法庭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当庭给予认定;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把这份证据材料当作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3)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的犯罪事实并不包含本案债权。助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目前己经由海口市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蒲丁、施序云、李玉珍专门向主审法官了解情况,同时查阅了案卷材料。案卷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涉及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珠江控股项目的仅为”珠汪0112”和”珠江0402″两笔借款,并不包含本案债权”珠江0910”(即”珠江一期”),另外检察院《起诉书》中的涉案金额亦未包括本案债权。综合以上几点可以证实,本案的债权并未涉及助业公司非法集资案当中,那么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就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2、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亦没有认定本案债权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在没有跟各办案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取得任何蒲丁、施序云、李玉珍债权涉及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且无视公安机关出具的蒲丁、施序云、李玉珍不涉及助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书面证据《复函》的情况下,裁定蒲丁、施序云、李玉珍的合法民事借贷行为涉及刑事案件,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施序云、蒲丁、李玉珍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撤销一审裁定。二、原审裁定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必然错误。在双方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的《债权转让合同书》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业经椰城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在己经受理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批复》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为: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与蒲丁、施序云、李玉珍及吕耿英、海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加阳光能源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件,因海口市公安局已对海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涉及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该案已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案情与海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案情基本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及琼高法(2016)206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涉海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事、执行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海南珠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珠江管桩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蒲丁、施序云、李玉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uzigefqkwpu9ca2vc1审判长陈立夫审判员 李玉民审判员 袁 蓉书记员 韩青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