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会章与冯建设、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章,冯建设,王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462号原告:王会章,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冯建设,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王艳芳(曾用名王瑞芳),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章诉被告冯建设、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章,被告王艳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应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97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以各自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建设因建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970元,共计12097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分。被告冯建设和被告王艳芳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建设所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艳芳辩称,被告冯建设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冯建设企业经营中的债务,不是其与被告王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建设作为新乡市瑞昌车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写明被告冯建设的借款用途为企业资金周转之用,故该借款不属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王艳芳已与被告冯建设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与被告王艳芳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王艳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建设未提供答辩。王会章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8月28日的借据两张。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冯建设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97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2、原告关于被告冯建设的上述借款系用于建厂资金周转,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的陈述。王艳芳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瑞昌车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执照信息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冯建设系该公司的股东,在借款时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冯建设所借原告款项系用于该公司经营,不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冯建设向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和该两份判决书的事实相同,被告冯建设借款均是用于其投资的公司经营,不是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艳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辉县市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艳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情况,2015年8月28日的借据中的款项属于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艳芳除对被告冯建设的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外,对其他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艳芳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艳芳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被告王艳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无反证予以支持,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王艳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冯建设的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因被告冯建设的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认可该借款用于被告冯建设建厂资金周转,故不能确认被告冯建设的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证据2中其他证据被告王艳芳无异议,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王艳芳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结合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所确认的事实,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和被告王艳芳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应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冯建设因建厂资金困难,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分别为100000元和2097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分。被告冯建设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冯建设和被告王艳芳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4月7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冯建设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和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20970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虽原告与被告冯建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冯建设没有归还借款,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建设归还借款1209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建设分别以各自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原告与被告冯建设在借款时已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分,该约定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冯建设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艳芳与被告冯建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被告王艳芳与被告冯建设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虽被告冯建设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艳芳与被告冯建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冯建设的上述借款存在被告王艳芳与被告冯建设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被告冯建设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建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会章借款120970元;并分别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100000元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20970元借款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分计算,支付原告王会章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会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被告冯建设负担。该2719元被告冯建设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