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治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治忠,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治忠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眉山市东坡区省道S103线95KM处路段,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倒地,造成李治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治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治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治忠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治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毒鉴眉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1171、17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物证痕迹勘验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51140212017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治忠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治忠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治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凌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