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4执7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胡三元、张争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三元,张争华,陈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7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胡三元,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张争华,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陈小琴,女,汉族,1978年2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104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争华、陈小琴3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法律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争华、陈小琴的银行存款1287,666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良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彭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