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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白瑞泽与赵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瑞泽,赵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256号原告白瑞泽,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赵社平,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白瑞泽诉被告赵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瑞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社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瑞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决赵社平偿还白瑞泽14100元;2.判令赵社平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赵社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了白瑞泽2万元,并给白瑞泽出具了借条,写明:“证明,今借到白瑞泽现款贰万元整,赵社平,2014年6月27号”。2015年11月3日,赵社平给付白瑞泽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折抵5900元,后来经白瑞泽多次催要剩余的14100元,赵社平拒不偿还,为此白瑞泽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请求,白瑞泽向本院提供了赵社平书写的证明一张。证明赵社平于2014年6月27日从白瑞泽处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给付白瑞泽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折抵5900元欠款的事实。赵社平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白瑞泽与赵社平系远门亲戚,二人均是鸡泽县双塔镇人,2014年6月27日,赵社平从白瑞泽处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赵社平为白瑞泽出具了一张证明,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白瑞泽现款贰万元整,赵社平,2014年6月27号”。2015年11月3日赵社平给付白瑞泽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折抵5900元,并在欠条上予以注明,后来经白瑞泽催要剩余14100元欠款,赵社平未能给付,为此白瑞泽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赵社平于2014年6月27日从白瑞泽处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11月3日给付白瑞泽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折抵欠款5900元,因此赵社平至今欠白瑞泽14100元,以上事实由赵社平书写的证明足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赵社平尚欠白瑞泽14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白瑞泽可以随时要求赵社平偿还借款,赵社平经白瑞泽催要后仍不还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白瑞泽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白瑞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社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社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白瑞泽人民币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元,由赵社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松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人民陪审员  徐小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