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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卢小川、陈浩然业主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小川,陈浩然,刘宇明,李幼玲,夏菊花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小川,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然,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宇明,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幼玲,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菊花,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昕,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冰璇,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小川因与被上诉人陈浩然、刘宇明、李幼玲、夏菊花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小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首次业主大会调价会议程序违法,撤销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小区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撤销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非法调价的决定,并撤回一审起诉状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事实与理由:1.依据(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岭峰小区2014年5月召开业主大会,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组团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事宜表决票样说明中的第3条、第6条显示,2014年5月8日召开的调价会议是以业主大会名义进行的会议,但依据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住建局没有岭峰小区业主大会备案的相关资料。卢小川未看到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公告,没有接到书面通知,物业公司组织召开本次会议不符合程序。被上诉人在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组团关于调整住宅/车位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征询意见验票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该次业主会议合法有效,侵害卢小川的合法权益。2.卢小川未授权被上诉人代表其参加该次会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业主代表身份合法,以及所签名确认的该次会议合法的法律依据。3.一审没有查明被上诉人的业主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身份信息,漏掉了组团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票样和中山市住建局关于卢小川先生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被上诉人陈浩然、刘宇明、李幼玲、夏菊花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其作为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小区业主,对小区共同事务具有参与权及监督权,见证该次会议不需要其他业主授权。3.该次会议是物业公司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费的征询会议,并非业主大会。4.从现有证据看,物业公司调整物管费是合法的,调价后也经过合法备案,作为业主应遵守新的物管费缴纳标准。但卢小川长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希望卢小川履行业主义务,注意维权边界,维护小区和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小川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所决定的事项;2.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一审庭审中,卢小川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非法涨价,并增加诉讼请求:确认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违法,撤销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撤销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非法调价决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11月14日,卢小川与中山市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雅居乐公司为卢小川在雅居乐9期岭峰小区所购物业提供服务,每平方米1.6元。2014年5月8日,中山市房地产行业协会、中山市三乡镇住建局、中山市三乡镇物价检查所、中山市三乡镇鹤湾派出所、中山市三乡镇圩仔居民委员会、中山市三乡镇岗泉村民委员会、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组团业主代表签署会议纪要及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组团调整物业服务费标准征询意见表决结果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本次验票邀请了小区代表19人,上述各部门代表共28人参加见证验票过程,具体验票见汇总表,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组团调整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从人数和面积上均超过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获得法定比例通过,按照征询意见表上的约定于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收费标准。各单位代表在会议纪要与汇总表落款处签名,业主陈浩然、刘宇明、李幼玲在会议纪要与汇总表业主代表落款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卢小川起诉要求确认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业主大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违法,撤销会议表决结果并要求撤销业主大会及业委会非法调价决定,但调价决定非陈浩然、刘宇明、李幼玲、夏菊花四人作出,四人签署汇总表与会议纪要仅是作为业主代表参与该过程,并非作出决定的主体,卢小川的起诉对象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卢小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卢小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卢小川提供其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四名被上诉人提交了各自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其中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小区5幢603房权属人为韦妙嫦,刘宇明为其配偶;8幢202房权属人为魏大勇,夏菊花占1/2份额),以证明其为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小区业主身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对卢小川提交的房地产权证无异议,确认其业主身份。卢小川对被上诉人中陈浩然、李幼玲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予以确认,但对权属人为韦妙嫦、魏大勇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不予确认,认为复印不完整,没有复印附记和填发单位公章,要求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刘宇明为业主韦妙嫦的配偶、夏菊花与魏大勇各占1/2产权,其业主或受委托人资格在参加验票会议时即经过相关部门审查,现在提供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可以佐证验票当时其为业主或受托人,此后无论产权是否发生变更均不能否定当时作为业主代表参加验票见证的资格。卢小川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予以采信。卢小川亦提供了2015年12月7日《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卢小川先生信息公开申请的复函》,该函载明“物业管理相关法规无明确要求召开业主大会需要向有关部门备案,因此我局没有该小区业主大会备案的相关资料”,以证明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小区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经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小区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也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雅居乐公司拟提高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小区住宅物业服务和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在中山市三乡镇岗泉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下向业主发放表决票,就新收费标准征求业主意见。表决票说明第3条有“本次业主大会”、第6条有“本次业主表决大会”字样,但第2条也明确岭峰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因故确实未能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可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并在价格、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但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重新签订合同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2014年5月8日,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组团关于调整住宅/车位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征询意见验票会召开,经验票,确认新的收费标准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陈浩然、刘宇明、李幼玲作为业主代表在会议纪要及汇总表上签名,夏菊花作为19名业主代表之一参加会议,但未在会议纪要及汇总表上签名。根据此次会议验票结果和中山市三乡镇发展和改革局备案回执,中山市改革和发展局经审核发放收费许可证,新的收费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第一阶段(2014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2元/平方米·月,地下车位40元/个·月;第二阶段(2016年7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8元/平方米·月,地下车位40元/个·月。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业主撤销权纠纷,是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雅居乐新城9期岭峰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2014年5月8日召开的会议是验票会议,仅19名业主代表参加,并未通过业主管理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也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显然不是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因此,调整岭峰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决定,并不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陈浩然等四名业主作为业主代表参加验票会议,目的是见证验票过程和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行使业主监督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体现,其既不是验票会议的组织者,也不是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决定者,卢小川起诉陈浩然等四名业主,请求撤销表决结果和调价决定等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卢小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小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焕彬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欣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