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会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会军,男,1965年6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会军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会军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D****9号的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赤峰市红山区一汽大众凯富达店附近时,与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D****3号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报警,刘会军在现场等待。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出警后,于当日对刘会军抽血备用检验。同年7月4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会军血液酒精含量为217.7mg/100ml,属醉酒。同年7月5日,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认定,刘会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人刘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侦查过程中,刘会军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检车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测试仪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现场图,刘会军、王某驾驶资格信息表,蒙D****9号及蒙D****3号车辆信息,保险单,办案说明,办案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被告人刘会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7.7mg/100ml,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会军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会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会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