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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潘振瑞、李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振瑞,李文海,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振瑞,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海,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原审被告: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榆林乡夹堤村。法定代表人:潘振瑞,经理。上诉人潘振瑞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海及原审被告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6民初14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两年前迁至新乡市红旗区华兰大道东段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新乡市红旗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延津县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县辖区,上诉人潘振瑞的经常居住地是否位于河南省延津县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法行使本案管辖权,且潘振瑞亦没有提交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新乡市红旗区的相应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