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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3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白玉泉与白有军、聂晓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泉,白有军,聂晓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651号原告:白玉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峰,陕西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雯。被告:聂晓蛟。原告白玉泉与被告白有军、聂晓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海峰、被告聂晓蛟及被告白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4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二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以每月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未能届时还款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白有军辩称,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原告未支付合同款项,合同未成立,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被告聂晓蛟辩称,原告所诉借贷关系发生之时,白有军与其不是婚姻状态,且其与所诉134万元借款并不知情。因此,其不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借款事实,原告提供有其与被告白有军(曾用名白鲲蛟)于2015年8月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亦认可借款合同真实性,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聂晓蛟在借款合同中法律地位,原告称被告聂晓蛟与被告白有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有军借款用于家庭资金周转,被告聂晓蛟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并无被告聂晓蛟签字,其提供的2011年8月9日汇给被告聂晓蛟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被告聂晓蛟提交有2013年5月16日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离婚协议书,以及2016年11月18日结婚证,证明借款合同期间内其与被告白有军之间是离婚状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白有军通过西安银行将50万元转账于被告聂晓蛟招商银行账户。2015年8月,被告白有军(曾用名白鲲蛟)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以每月3%计算。另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聂晓蛟与被告白有军登记结婚;2013年5月16日,被告聂晓蛟与被告白有军协议离婚,后于2016年11月18日复婚。二被告离婚期内,被告白有军与原告白玉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未能届时还款付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到期债务。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11年8月9日将50万元的借给二被告,并由被告聂晓蛟接收,后该笔50万元借款转入2015年8月18日的借款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50万元借款与本案借款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被告聂晓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8月18日的借款事实,原告持有被告白有军签字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故本院双方之间134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有军偿还其本金1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以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玉泉借款本金人民币134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玉泉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有军负担,一并于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云利代理审判员  白隽永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简之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