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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37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房永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永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3741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李兰,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新建路123号叠翠苑8栋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34122119720305106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房永杰,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欢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兰与被告房永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皖0104民初3741号保全民事裁定书,现申请人李兰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房永杰名下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定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