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董强、李新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强,李新潮,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强,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潮,男,1975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幸,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原审被告:董伟,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上诉人董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新潮、原审被告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48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向被上诉人还款4000--5000元不等。2015年9月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算账,上诉人还下欠被上诉人10000元。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又偿还2100元,实际下欠被上诉人7900元。原判仅扣减23500元,少扣减48600元。李新潮辩称:上诉人所称还款情况并不存在,原判正确。李新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董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董强由被告董伟及孟梅莲担保,向原告李新潮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新朝(潮)现金捌万元(大写)¥80000.00元借款人董强2014年4月15日”的借据一份。同日,被告董伟及孟梅莲分别签订借款担保书,约定由被告董伟及孟梅莲自愿为被告董强向原告李新潮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董强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李新潮偿还4000元,李新潮出具了收据一份。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李新潮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存入现金2000元,2015年1月18日存入现金1000元,2015年4月15日存入现金3000元,2015年4月17日存入现金1500元,2015年5月15日存入现金2000元,2015年6月10日存入现金1500元,2015年6月19日存入现金4500元,2015年8月1日存入现金600元,2015年8月18日存入现金3400元,以上共计还款23500元。下余欠款未予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董强由被告董伟及孟梅莲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董强应当承担向原告李新潮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董强提供的收据及存款凭条回执显示原告共收到还款23500元,被告董强提供的自动存款机回单三份因不显示完整账号及收款账户户名,不能证实该三笔款是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董强辩称该8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孟梅莲夫妇及现在实际欠款为79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董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董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董强应向原告李新潮归还欠款56500元。被告董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56500元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强追偿。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判决:一、被告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新潮清偿借款本金56500元。并自2016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二、被告董伟对被告董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新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李新潮负担300元,被告董强、董伟负担2320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上诉人应对其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除一审已认定还款数额外,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其他还款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其另称2015年9月和被上诉人经协商算账,还下欠1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上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