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陈宣银、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宣银,永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宣银,男,汉族,1950年1月6日出生,住永嘉县。委托代理人陈丐松,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嘉县县前西路117号。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宣银因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字第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宣银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下属机构“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分别于2005年4月28日、2005年8月10日、2006年10月10日不同日期不同内容与芦田村委会签订了分期支付款《征地补偿协议》,征地协议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受法律保护。再审申请人等人从2007年4月份开始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其中一份生效,其他未生效的认定是错误的。2005年4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已经生效,其他日期签订的未生效,无法合理解释。总之,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协议生效,那么,2005年4月28日之后签订的协议必然有效,因为上报时间是2007年,2008年5月31日核准,所以在2007年前签订的协议在后核准时间内,故全部有效。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必然有效,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作出了误判。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案涉征地补偿协议并未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故其并未生效,答辩人无需支付被诉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多次规划调整,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与原瓯北镇芦田村民委员会先后于2005年4月28日、8月10日、2006年10月10日签订三份征收补偿协议,但最终仅将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征地方案报国务院审批。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有效的征地补偿协议系2005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第4条明确“征地方案和本协议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本协议自动生效,……如征地方案和本协议未获批准,本协议自动失效”。综合上述事实,由于被诉协议未与征收方案一同报有权人民政府批准,故其并不具备生效条件,协议双方亦无需履行协议内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被申请人作为乡镇人民政府,有义务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辖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有责任指导养殖户做好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其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在与再审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具有签订涉案《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的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对涉案《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故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协议是被迫签订,不存在协商一致的情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已经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且在其猪舍、猪栏被拆除后,再审申请人也在《限养区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补助验收意见》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助款及转产创业补助款。现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强制关停其生猪养殖场的行为,故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强制关停其生猪养殖场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被诉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要求对《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政办发[2014]29号)规范性文件一并附带审查,对此,本院认为,江政办发[2014]29号文件的内容与相关法律规范不存在冲突,制定的补助标准是江山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对生猪养殖场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规定,且从该文件第五条第(三)项的内容看,该文件并未将属于环境保护部门的执法权授予乡镇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文件规定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毛培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毛培土的再审申请。综上,陈宣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宣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奇华·?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