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执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执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庆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才,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三亚湾路167号辰光假日酒店2308室。法定代表人:李汉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琼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40万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率24%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07元,由被告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936元,由原告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273元。因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对(2016)琼02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南侧的“森林半岛”项目己备案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第8号楼共54套房产[地籍为09-08-2-12,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3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三房预许字(2014)35号,其中:面积均为56.85平方米房屋有501号房、516号房、801号房、901号房、916号房、1301号房、1416号房、1401号房,共8套;面积均为56.83平方米房屋有502号房、515号房、802号房、902号房、915号房、1302号房、1402号房、1415号房,共8套;面积均为62.39平方米房屋有508号房、507号房、506号房、505号房、503号房、1413号房、1412号房、1411号房、1410号房、1409号房、1408号房、1407号房、1406号房、1405号房、1403号房、1303号房、913号房、912号房、911号房、910号房、908号房、909号房、907号房、906号房、905号房、903号房、810号房、809号房、808号房、513号房、807号房、512号房、806号房、805号房、511号房、803号房、510号房、509号房,共38套]进行了评估,海南东来土地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海南东来(房)估字[2017]第13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地产总价2945.68万元。2017年6月1日,本院对上述房地产评估总价2945.68万元和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被执行人共拖欠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费和评估费,在三亚日报上刊登了公告,逾期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对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执行标的未提出异议。2017年6月13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公告,拍卖上述执行标的物,公告期一个月,拍卖周期24小时,2017年6月14日上午10时起拍,2017年6月15日上午10时16分16秒,申请执行人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最高价29965440元,竞得上述执行标的物。经核实,截止至2017年7月15日,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申请执行人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金2240万元、利息11976533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635040元、案件受理费17693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和评估费65086元,共计35258595元。因本次拍卖款所得款(29965440元)未能足够清偿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未将拍卖款29965440元转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但应从拍卖款中扣缴本次执行费50000元,剩余拍卖款29915440元冲抵本案的执行款35258595元,剩余债务5343155元(35258595元-29915440元=5343155元)被执行人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因申请执行人未将拍卖款所得款转至本院代管款账户,2017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本应从拍卖款所得款中扣缴的执行费50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6)琼02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执行标的物。再查明,本院及其它法院均对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南侧[地籍为09-08-2-12,产权证号:三土房(2012)字第003796号]“森林半岛”项目预售的第7栋(号楼)1203、1405、1007、1612、1512、1012、312、1215房,第8栋(号楼)615房,第13栋(号楼)209房,共10套房屋的房产权进行了查封或轮候查封。本院认为,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从拍卖所得款29965440元中扣缴执行费50000元,剩余拍卖所得款款29915440元冲抵本案的执行款35258595元,冲抵后的剩余债务5343155元被执行人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同时,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执行标的物应予以解除,并将该执行标的物及对应的土地分摊面积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对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予以轮候查封。另经法院网络系统查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划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拍卖款29965440元中扣除执行费50000元,剩余拍卖款29915440元冲抵本案的执行款35258595元,剩余债务5343155元继续向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缴;二、解除本院(2016)琼02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南侧的“森林半岛”项目且己备案登记在申请执行人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第8号楼共54套房产[地籍为09-08-2-12,土地房屋权证号为三土房(2012)字第003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三房预许字(2014)35号,其中:面积均为56.85平方米房屋有501号房、516号房、801号房、901号房、916号房、1301号房、1416号房、1401号房,共8套;面积均为56.83平方米房屋有502号房、515号房、802号房、902号房、915号房、1302号房、1402号房、1415号房,共8套;面积均为62.39平方米房屋有508号房、507号房、506号房、505号房、503号房、1413号房、1412号房、1411号房、1410号房、1409号房、1408号房、1407号房、1406号房、1405号房、1403号房、1303号房、913号房、912号房、911号房、910号房、908号房、909号房、907号房、906号房、905号房、903号房、810号房、809号房、808号房、513号房、807号房、512号房、806号房、805号房、511号房、803号房、510号房、509号房,共38套]的查封,并将上述执行标的物及对应的土地分摊面积归申请执行人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海南汇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须接受拍卖公告中告知上述房产的一切瑕疵。三、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中段南侧[地籍为09-08-2-12,产权证号:三土房(2012)字第003796号、面积为66675.15平方米]“森林半岛”项目预售的第7栋(号楼)1203、1405、1007、1612、1512、1012、312、1215房,第8栋(号楼)615房,第13栋(号楼)209房,共10套房屋的房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有管被查封财产,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发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传义审 判 员 梁志鹏审 判 员 吴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格书 记 员 蓝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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